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59號
PCDM,110,訴,1059,202201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8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昀霖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玖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昀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列管之槍枝及子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 竟仍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某處,向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 制式手槍1枝(下稱本案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17顆而持 有之。嗣於110年5月16日凌晨2時許,蔡昀霖在新北市○○區○ ○路00號真燴炒平價海產熱炒店羅浩哲陳亭宇陳文彬許德南邱柏翔張昱志彭俊霖林文智等人聚餐飲酒 ,因細故與上開人等發生口角,竟持隨身攜帶之本案槍枝朝 天花板擊發子彈1顆,陳亭宇見狀立刻上前將本案槍枝取走 並拆解,並將本案槍枝之滑套、槍管、彈匣各1個、彈簧、 復進簧導桿1組交予張昱志張昱志再將上開零件交予許德 南,許德南則將前揭零件放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之住處倉庫。嗣經警據報趕往現場,在上開熱炒店扣得如 附表編號2至4所示子彈16顆、彈殼2顆及本案槍枝之槍身, 另在許德南上開住處倉庫扣得本案槍枝之滑套、槍管、彈匣 各1個、彈簧、復進簧導桿1組,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蔡昀霖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 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0至85、88、351至352、390 頁,本院卷第56、75至76、83頁),核與在場證人羅浩哲 (偵卷第34至36、38、347至348頁)、陳亭宇(偵卷第44 至47頁)、陳文彬(偵卷第53至54頁)、許德南(偵卷第 58至61頁)、邱柏翔(偵卷第68至71頁)、張昱志(偵卷 第74至77頁)、彭俊霖(偵卷第90至93頁)、林文智(偵 卷第106至109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份(偵卷第131至134、137至140頁)、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23張、現場照片1張(偵卷第177至188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轄内珍燴炒熱炒店槍擊案現場勘察 報告1份(偵卷第419至501頁)在卷足稽,復有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實施鑑定,認均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 1、2所示)等情,有該局110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574 9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偵卷第511至515頁)。另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槍、彈殺傷力之定義,實務上係以 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 為基準,而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時,即 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可認定為有殺傷力。而被告所擊發 之子彈1顆,既可順利擊發,並在天花板留下撞擊痕跡, 有前揭現場勘察照片可參(偵卷第188、459至460頁), 堪認上開子彈,亦應足以穿入人體之皮肉層,而對人體構 成傷害,足認該顆由被告所持有之子彈,亦具有殺傷力無



訛。
(二)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未 經許可持有如事實欄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7顆(包含附表 編號2所示16顆及已射擊之1顆)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罪數:
1、按持有,係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未經許可持有 手槍或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 有手槍、子彈,其犯罪已經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自108年間某日起未經許可持有 上開槍彈,至110年5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應屬持有行為 之繼續,均僅分別論以一罪。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規定固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因其持有行為 已跨越至新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併予敘明。
  2、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1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17顆之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載被告於108年間某日起持有子彈10 顆,而未敘及被告同時持有另外子彈7顆之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犯行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 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潛藏致人死傷之 危險,均為管制物品,竟無視法律禁令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危險,且被告僅



因酒後與他人發生口角,即持本案槍枝對前揭熱炒店之天 花板射擊,所為誠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持有槍 彈之數量、時間,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在網路上販賣牛肉麵料理包、家中有爸爸哥哥, 須負擔1名8歲子女之扶養費、教育費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本案槍枝1枝,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16顆,經採樣7顆試射,認均 具殺傷力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除上開採樣之子 彈7顆於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且其子彈之形體已 不復存在,尚無從宣告沒收外,其餘9顆子彈,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彈殼2顆,不再具有子彈之功 能,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證據資料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組合扣案之槍身、滑套、槍管、彈簧、復進簧導桿、彈匣而成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57490號鑑定書(偵卷第511至513頁) 2 子彈16顆 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57490號鑑定書(偵卷第511、514至515頁) 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彈殼1顆 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57489號鑑定書(偵卷第403至404頁)、110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57490號鑑定書(偵卷第511至512頁) 4 彈殼1顆 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