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豪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豪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 受刑人已聲請就附表編號19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他全部各 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憑,故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 予准許。
四、再查附表編號1至18、21至30、32至34所示均為竊盜罪、編 號31所示為侵占罪,皆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型態,犯 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8年9月中旬至同年11月初,犯罪時間相
近,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類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又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 附表其餘所示之罪犯罪類型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 ,然施用毒品犯行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直接侵害他人 法益,反社會性程度相對較低。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 8、25至31、32至33所示之罪,業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5年、1年、3月確定,亦有各該裁判書存卷可查,依前 說明,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前已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 表其餘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7月為重。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各罪 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請本院 依法裁定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原得易科 罰金之各罪與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已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