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偉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60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刑罰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 難之重複,蓋刑罰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 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 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刑罰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 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 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 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刑罰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 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 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 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 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 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 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 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且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 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 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 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 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 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 ,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11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該11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檢察官聲 請就該11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宣告刑,漏 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爰均更正如 各該欄位所示,附此敘明。
四、附表所示11罪均係犯竊盜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 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另審酌附表編號1、2、5所示4罪業經本院 110年度聲字第3140號裁定時審酌上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98號判決則就附表編號3、4所示 7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亦已斟酌上情,爰再就該11罪為整體之非難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4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11日 ①109年5月20日 ②109年5月20日 ①108年7月22日 ②109年2月26日 ③109年5月17日 ④109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00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274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65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第1088號、第108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357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325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298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4日 110年4月22日 110年6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357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325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29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4月7日 110年5月24日 110年7月26日
編 號 4 5 (本欄空白)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①108年5月26日 ②109年3月6日 ③109年3月7日 109年7月2日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65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第1088號、第1089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91號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298號 110年度簡字第1870號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10年6月22日 110年7月21日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298號 110年度簡字第1870號 (本欄空白)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7月26日 110年8月27日 (本欄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