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0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簡志遠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命令(110 年度執沒字第19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 之;「準用」則僅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固 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 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 得準用。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 項固規定查封時,應酌留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 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 料及金錢,然該條所謂「生活所必需之物」,參照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立法意旨說明,係指食物、燃料及購買此類物品所 必需之金錢而言,是該規定應係指為避免債務人因金錢或財 物突遭法院查封,以致無法維持基本日常生活之所需,法院 始酌留2 個月財物,供其基本日常生活所用,而非指已在監 所執行之受刑人亦必須預留2 個月之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抗字第9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志遠(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手推車1台、置物杯袋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乙節,有上開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嗣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時,因應 沒收之犯罪所得全部不能沒收,參酌告訴人於警詢所稱失竊 物品價值,核定追徵價額合計為7,249元,乃迭於110年9月1 7日、110年10月21日以新北檢錫甲110執沒1919字第1100085 954號、第1100097671號函指揮法務部○○○○○○○○、新店戒治 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 (3,000元)後,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辦理沒收,惟均因受 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餘額不足3,000元,而未執行扣款等 情,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1919號執行卷 宗核閱無誤。
㈡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 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 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 強制執行法第52條雖有規定,然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 序既有相異之處,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沒收裁判時,自應就性 質相近者始得準用強制執行法。因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 已明定「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 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是受刑人生活所 必需之物,依法基本上均已由國家給與,且受刑人在監亦不 可能扶養親屬,理論上,並無強制執行法上開規定「酌留2 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之問題,故該條規 定於刑事執行程序應解為「酌留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錢」 。而觀諸上揭指揮執行沒收函文內容,業已明白揭示,法務 部○○○○○○○○、新店戒治所依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時,應就受 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金額3,000 元後,將餘款匯送該署辦理,且受刑人復未具體敘明其有何 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而有再提高生活需求費用之情形 ,是執行檢察官依上開判決執行受刑人之勞作金、保管金, 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尚無使其生活 、健康陷入困頓之虞,應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受刑人之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