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292號
PCDM,110,聲,2292,202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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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張家茂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109年度訴字第733號),對
於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所為羈押被告之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 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 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 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 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 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得 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 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對 本院受命法官109年7月2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依前開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係聲請所屬法院撤銷 或變更之,雖誤為抗告,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 ,視為已有準抗告之聲請,先此敘明。
三、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準抗告 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 另法院受理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之案件,應由為原處分之審 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 理,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6之1同有明文 。是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稱「所屬法院」,係指法官所配 屬法院之另一合議庭而言。查本案係本院受命法官於案件經 檢察官起訴後移審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屬前開條文所稱 「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自應由受命法官所屬法院之 另一合議庭依前開規定受理。
四、另查,雖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 規定。」而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 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然依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



、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 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是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 「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 ,自送達後起算」,即屬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況,而不適用 上開民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621號 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28號、第2056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7月22日為羈押 處分並當庭對被告宣示,且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有本院 109年7月22日訊問筆錄、押票暨送達證書影本各件在卷足憑 ,是本案撤銷羈押之聲請法定不變期間之計算,應自受命法 官為處分之日即109年7月22日起算5日內,亦即至遲應於109 年7月27日(適逢週日,順延1日)為之。惟本案被告遲至110 年7月5日提起本件聲請,此有印有臺灣高等法院收狀日期章 戳之刑事抗告狀一份附卷可按,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本件聲請已逾期,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08 條第1 項前段、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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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