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451號
PCDM,110,簡上,451,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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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輝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
日所為之110年度簡字第26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7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3月21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因酒後與配偶發生爭執,而為民眾報警,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蔡東穎、沈哲維到場處理, 甲○○於同日下午8時43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 外,與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蔡東穎對話過程中,竟基於妨害 公務之犯意,對其辱以「年輕人那麼兇喔,少年警察有牌」 、「有牌的流氓」、「我是在說警察是有牌的流氓」等語。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一)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且有警員蔡東穎110年3 月21日職務報告、影片譯文及密錄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 9、17至18頁)、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見本審 卷第61至66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



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被告並未以「幹你娘不要跟我靠北」等語侮辱員警之說明 :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為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有以 「幹你娘不要跟我靠北」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沒有講三字經等語(見本審 卷第86頁)。則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是否有說這句話, 及是否有侮辱公務員之意思?
2.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 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 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 ,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 、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 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 「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 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 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後階段衡 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 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 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 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 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 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 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 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 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 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 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 」,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 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 ,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 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 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 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 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 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 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 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3.經本院勘驗警員蔡東穎密錄器影像(證物位置:置放於偵



卷之證物袋內;檔名「妨礙公務現場密錄器畫面」),勘 驗結果如下:
   蔡東穎:你稅是有繳的比我多喔?
   被告:你是繳比我多喔?講這樣。
   蔡東穎:蛤?
   乙女:好了啦,不好意思。
   蔡東穎:你是付我多少薪水?
   被告:你問我我也跟你講。
   蔡東穎:你是付我多少薪水?
   被告:我又沒罵你,我是問...,對不對?   蔡東穎:你是付我多少薪水?蛤?
   被告:我怎麼可能罵你對不對?
   乙女:好了啦(乙女走近擋在被告與蔡東中間)   蔡東穎:說阿?你是付我多少錢?蛤?付我多少薪水?   (乙女將被告往後拉離蔡東穎)
   被告:你說什麼啦?
   蔡東穎:你是付我多少薪水啦?
   被告:你說什麼啦?
   蔡東穎:你稅繳多少啦?
   被告:蛤?你在說什麼啦?
   蔡東穎:你稅繳多少啦?你不是說你付我薪水?   被告:年輕人那麼兇喔,少年警察有牌(被告伸起左手食 指往前指)
   蔡東穎:對。
   被告:又兇。
   (乙女再度將被告往後拉)
   蔡東穎:對,有牌的什麼?有牌的什麼?要說清楚嘛!有 牌的什麼?
   被告:把我抓去關嘛。(被告走近蔡東穎)   蔡東穎:有牌的什麼?
   被告:要不要關我嘛?
   蔡東穎:有牌的什麼?你敢說嗎?
   被告:有牌的流氓(被告舉起雙手往前甩並往後走離蔡東 穎)
   蔡東穎:你說我有牌的流氓對嗎?(蔡東穎走近被告)   被告:以前就是這樣啦!
   蔡東穎:你說我有牌的流氓對嗎?(蔡東穎貼近被告)   被告:你關嘛!你關嘛!你關嘛!(被告舉起雙手平舉在 胸前示意讓警察上銬)
   蔡東穎:是嗎?是嗎?是嗎?




   被告:你要找麻煩也沒關係
   蔡東穎:你有說嗎?
   被告:你要找麻煩也沒關係。(甩手示意讓警察上銬)   蔡東穎:你有說嗎?
   被告:你要找麻煩也沒關係。(再度甩手)   蔡東穎:你說我有牌流氓嘛?
   被告:你要找麻煩也沒關係。(再度甩手)   蔡東穎:是嗎?
   被告:你要找麻煩也沒關係。(再度甩手)   蔡東穎:是嗎?
   被告:你要找麻煩也沒關係,來來來。(再度甩手)   蔡東穎:你是不是說我有牌的流氓嘛?
   被告:銬銬銬,銬啦。
   蔡東穎:你是不是說我有牌的流氓?你是說我嗎?你是說 我嗎?
   被告:阿是要怎樣?是要怎樣?我有指名道姓嗎?(被告 舉起右手食指向自己)
   蔡東穎:我在問你啊,我在問你啊。
   被告:我說你嗎?
   蔡東穎:我在問你啊,你是在說我嗎?
   被告:我哪有說你。
   蔡東穎:你是在說我嗎?
   被告:我是在說警察是有牌的流氓。(被告轉向後方,舉 起雙手往後方甩去)
   蔡東穎:阿敢說不敢當。
   被告:幹你娘你不要、你不要... (被告甩頭往前走去離 開蔡東穎)
   蔡東穎:你說什麼?你說什麼?(蔡東穎衝向被告)   被告:不要套我話。
   (畫面劇烈搖晃
   蔡東穎:你剛罵我幹你娘。
   被告:我給你建議而已,你給我...
   蔡東穎:好,帶回去。
   (密錄器掉落在地面上拍向天花板)
   被告:你要硬硬拗沒關係,來。
   (蔡東穎站起壓制被告)
   被告:幹,金龍叫立委來,我沒說這句話,沒關係讓他拗 。
   (旁人制止)
   被告:沒關係隨他來。阿你不要拗我喔,我60歲了喔。



   蔡東穎:好。
   被告:我待會告你喔。
   蔡東穎:你別動。
   被告:我沒動喔。
   蔡東穎:你別動。
   被告:我沒動喔。
   蔡東穎:好,你別動。
   被告:我現在大便拉出來了喔。
   蔡東穎:好。
   被告:我現在大便拉出來了喔。
   蔡東穎:好什麼名字
   被告:甲○○。
   蔡東穎:甲○○先生嘛。
   被告:我沒動,我現在拉出來了,我現在拉出來了,我感 覺我現在拉出來了。
   (另一名警員將密錄器拿起,拍攝被告與蔡東穎,被告坐 在地上,雙手被蔡東穎拗在背後
   蔡東穎:好坐著。
   被告:我現在拉出來了,我現在彎腰可以嗎?   蔡東穎:不要動。
   被告:我現在要彎腰,我不會反抗(被告彎腰,蔡東穎壓 在被告背上)
   蔡東穎:不要動。
   被告:我現在拉出來了,你推我我大便就拉出來了,我心 臟病我先跟你講喔。
   蔡東穎:好。
   (蔡東穎開始告知權利事項)
   蔡東穎:有帶手銬嗎?
   另名警員:有。
   蔡東穎:好,上銬
   被告:先讓我上個廁所好不好
   蔡東穎:不好,回去再上。
   被告:我申請要上廁所。
   蔡東穎:你現在是人犯,回去再上。
   被告:我有申請要上廁所喔。
   蔡東穎:他是人犯,回去再上。
   被告:你要這樣玩沒關係
   蔡東穎:你現在是人犯,回去再上。
   被告:好好好,我給你扣。
   蔡東穎:侮辱公署。




   被告:...幹你娘。
   蔡東穎:你再說,手來!
   乙女:他犯什麼罪?
   蔡東穎:手來。
   被告:我不知道,他要銬我。
   蔡東穎:手來。
   乙女:不是,我想問一下,他...
   被告:不要問啦。
   蔡東穎:他剛說我是有牌流氓,然後還罵我幹你娘。   被告:我又沒有說幹你娘。
   蔡東穎:你要說沒有沒關係,我都有錄影。   旁人:等一下...
   (另一名員警拿起密錄器拍向被告及蔡東穎)   旁人:等一下...
   蔡東穎:有,不用擔心。
   被告:沒關係
   蔡東穎:你不要盧,你盧我連你一起辦。   被告:你不要放也沒關係
   蔡東穎:你不要吵。
   被告:阿!
   蔡東穎:你不要吵,你再吵我連你一起辦。   被告:沒關係,叫立委。
   (螢幕晃動)
   蔡東穎:叫叫,快叫。
  4.依前述勘驗結果,被告與蔡東穎對話過程中,除有對蔡東 穎說「年輕人那麼兇喔,少年警察有牌」、「有牌的流氓 」、「我是在說警察是有牌的流氓」等語外,確實另外有 對蔡東穎說「幹你娘你不要、你不要...(被告甩頭往前 走去離開蔡東穎)不要套我話」等語(下稱前述言語)。  5.然而,依據前述勘驗結果,在被告與蔡東穎言語衝突的過 程中,是蔡東穎先不斷重複質問被告「你是付我多少薪水 ?」等語,被告因而回以「年輕人那麼兇喔,少年警察有 牌」等語,蔡東穎聽聞後即往前貼近被告,並不斷重複質 問被告「你說我有牌的流氓嗎?」等語,被告才對蔡東穎 說出前述言語。當時被告與蔡東穎處於高強度的言語爭執 中,已經不完全是道理之爭,而是氣勢和面子之爭,面對 蔡東穎言語不斷質問和身體不斷靠近,被告自然不可能在 氣勢上輕易退讓,則被告前述言語在「你不要套我話」之 前加上「幹你娘」3個字,解釋上應該屬於發語詞,加強 被告講這句話的語氣,並沒有另外要以這3個字侮辱蔡東



穎的意思。再者,被告在講前述言語的同時,也轉身欲離 開蔡東穎走到別的地方,可見被告實際上並沒有想跟蔡東 穎繼續衝突,自然不可能再以侮辱的言語繼續製造更大的 衝突,亦足以佐證被告在「你不要套我話」之前加上「幹 你娘」3個字,只是在轉身離開的過程中,維持言語上一 定的氣勢,實際上是並沒有想要以「幹你娘」3個字貶損 蔡東穎之人格或人性尊嚴。
  6.此外,依據警員蔡東穎110年3月21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 9頁),警員蔡東穎、沈哲維到場是因為被告與配偶發生 爭執而為民眾報案,到場後被告及配偶已經沒有爭吵或危 險,而被告也願意提供身分資料;然而依據前述勘驗結果 ,蔡東穎不斷重複質問被告「你是付我多少薪水?」、「 你說我有牌的流氓嗎?」等語,反而被告的言語較少,且 都是被動回應蔡東穎之質問,且爭執的內容已經偏離蔡東 穎到場原欲執行之職務,可見蔡東穎是主動積極與被告發 生爭執,則被告在面對蔡東穎所施以的壓力時予以回擊, 屬於人性自然反應,縱使言語較為粗俗,依據前述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蔡東穎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不能認為 就一定構成公然侮辱罪。被告辯稱其並沒有以三字經侮辱 蔡東穎,為有理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部分之意旨容有 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 140條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5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 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 ,而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僅單純將刑度提高 ,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述規定,即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有以「幹你娘不要



靠北」等語侮辱公務員部分,已經本院詳為說明不構成 犯罪之理由如前,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此部分與 前述構成犯罪之部分,具有事實上一行為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侮辱公務員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並未以「幹你娘不要跟我靠北」等語侮辱 公務員,已經本院詳為說明如前,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漏未審酌及此,稍有未洽。被告上訴稱沒有以三 字經侮辱警員等語,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被告因酒後與其配偶發生爭執,警員接獲報 案而到場處理,面對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被告竟不思以 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公然以「警察是有牌的流氓」等語 侮辱警員,以不必要之標籤加諸於警員身上,足以貶損警 員之人格及執行職務之尊嚴,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小 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有3個小孩,其中1個未成年 還需要撫養,為被告陳明在卷;又被告未曾有妨害公務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原審判 決之刑度,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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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