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燦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7月15
日110年度簡字第2600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478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 告丙○○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 據。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 理由之記載。
㈠原審判決附件犯罪事實倒數第5至6行關於「教唆未成年子女 犯罪或是我是超告丙○○」之記載,更正為「教唆未成年子女 犯罪 或者我是誣告丙○○」。
㈡理由部分補充「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 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前配偶關係,業 據被告於偵查、告訴人於警詢分別供證明確(見偵卷第3、2 5頁),則2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 員,故被告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 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 力,且構成刑法上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
,而應依刑法加重誹謗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三、被告以其所為僅為提醒周邊親友不要受騙借錢給告訴人甲○○ ,實無犯罪故意為由,具狀提起上訴。然查:
㈠觀諸被告所坦承以散布文字指摘之告訴人有「跑牛郎店」、 「還找我前女友跟妳3P」、「教唆未成年子女犯罪」、「誣 告丙○○」之事,顯然與其所辯「為提醒親友不要受騙借錢給 告訴人」等節無涉,而係單純指摘告訴人不是,並足以造成 其名譽毀損,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況被告對於上 情皆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係屬真實;且所指摘之「跑牛郎 店」、「還找我前女友跟妳3P」等情縱使屬實,亦僅涉私德 並與公益無關,而無解於被告應負擔家暴加重誹謗及違反保 護令之罪責,可見被告關於無犯罪故意之所辯,顯不足採。
㈡原審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違反保護令罪論處,並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 常保護令,意圖散布於眾,在通訊軟體張貼如事實欄所載之 不實、涉及告訴人甲○○私德之文字,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其 名譽之事,恣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犯後態 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等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 並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實已詳加審認 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及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 為斟酌,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無犯罪故意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修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