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孟慶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
日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70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0 年度偵字第251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 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 之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孟慶雯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於110 年4月1日,以110年度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該判決正 本於110年4月13日,送達至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住所地,由「孟憲章」蓋章收受,經郵務人員於回執上 勾選「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代為收受」,並記載「父」等文字,是上開判決書 已由其同居人收受,且查,被告當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單、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是該判決已於110年4月 13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則本案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日之 翌日即110年4月14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2 日 ,是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0年5月5日;然查,被告遲至110 年5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蓋本院收狀日期戳 章之被告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 ,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 ,爰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雅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