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殿完
選任辯護人 羅一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
3日110年度簡字第4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41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丙○○前為夫妻關係,甲○○明知未經丙○○之同意,不得 冒用丙○○名義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工 保險老年給付金(下稱勞保金),亦不得冒用丙○○名義向新 北市樹林區農會(下稱樹林農會)提領丙○○帳戶內之款項,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 意,於民國106年5月10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439號勞 保局新北市辦事處內,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上 ,以盜用之「丙○○」印章,盜蓋「丙○○」之印文1枚及在被 保險人(或受益人)簽名或簽章欄偽簽「丙○○」之署名1枚 ,用以表示「丙○○」向勞保局申請一次性給付勞退金之意思 ,復將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提示予勞保局承 辦人員,致該等人員誤認係丙○○本人授權或親自向勞保局申 請核撥一次性給付勞退金至丙○○所有之樹林農會日盛證券收 付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樹林農會帳戶),因 而於106年5月26日,將新臺幣(下同)162萬7,389元之勞退 金匯入上開帳戶內。甲○○再於106年6月1日,在新北市○○區 鎮○街00號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內,接續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文書上,以盜用之「丙○○」印章,盜蓋「丙○○」之印文2枚 ,用以表示「丙○○」欲自樹林農會帳戶內提領162萬7,400元 之意思,復將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書提示予樹林 農會承辦人員,致該等人員誤認係丙○○本人授權或親自提領 上開金額,因而於106年6月1日,將162萬7,400元現金交付
予甲○○得手,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被保險人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及樹林農會對於客戶資料、金融交易及存款管理之正 確性,並致丙○○受有財產損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 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 查中之證詞相符,且有被告與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告訴人提 供之通訊對話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9年11月16日保普老字第10910264900號函文暨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06年5月23日保普核字第106041052455號函文、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09年7月24日保普老字第10960098420號函文、 樹林區農會109年11月17日樹農信字第1092001340號函文暨 所附告訴人樹林農會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表編號3所示之 取款憑條(見偵卷一第4、8至9、22至24、28、30至31頁) 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簽「丙○○」 之署名,及盜用「丙○○」之印章以盜蓋「丙○○」之印文,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係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意圖 ,冒用告訴人名義、詐領告訴人之勞退金,而先後觸犯不 同罪名,應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承認犯罪事實,但案發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償還款項,被告造成之損害高達 162萬7,400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誠屬過輕,難謂 妥適,告訴人請求上訴有理由等語。
2.經查,被告冒名盜領之金額高達162萬7,400元,被告違反 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都相當嚴重;而被告明知如 此卻拒未返還迄今,雖宣稱願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只願意 以告訴人對其等未成年子女未來之扶養費用作為抵償,不 願意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罪後態度並非良好,難 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經足以評價被告之行為。是檢察官 請求撤銷原判決及改量處較重之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被告原為告訴人之配偶,不思以理性之方式 與告訴人溝通,取得其授權或同意,而擅自冒用告訴人身 分偽簽署名、用印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以此詐騙勞保局、 樹林農會等,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162萬7,400元現金予 被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因告訴人出軌,感情已經不好, 但因被告認為告訴人之勞保都是由其繳納,且被告負責養 家需要用錢,才為本案行為,目前有在經營網拍,已與告 訴人離婚,有2名子女,1名16歲,1名已成年,為被告供 述在卷;又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返還財物或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所詐得162萬7,400元,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二)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偽造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盜 蓋附表編號2、3所示「丙○○」之印文3枚,為被告持真正 印章所蓋印,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義 務沒收之列,另其所偽造之文書分別已交付予勞保局、樹 林農會之承辦人員等,已非屬被告所有,均尚難依法宣告 沒收。
五、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 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被告所犯之罪不 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所為侵占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且並 未宣告緩刑,所科之刑不符合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 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 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 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提起上訴,檢察官彭聖斐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名稱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1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簽名或蓋章欄 「丙○○」署名1枚 2 「丙○○」印文1枚 3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取款憑條 存戶簽章欄 「丙○○」印文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