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呈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1
09年度簡字第7480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9年度偵字第33486號),提起上訴,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45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2830號、第9413號、第24890號、第42757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呈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呈銘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 得財物匯入、轉帳匯出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 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4月9日開戶後不久之同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 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帳戶資料)交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雀」之成年人,而容任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 分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如附表「詐欺時間」、「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 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上開款項均旋遭不詳詐欺分子提領殆盡,致警 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順利利用本案帳戶掩飾該犯罪所得,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嗣因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陳呈銘並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2萬元 之報酬。
二、案經何先蕙、鄧永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沈書樺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黃千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賴佳政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王冠綸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移送併案審理,以及張秀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 呈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158、20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簡上卷第156-157頁),並有如附表各欄內所列證 據在卷可佐。基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受領 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 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 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 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 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 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 助犯。
3.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3445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0號、第 9413號、第24890號、第42757號),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之犯罪事實相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 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453號併案意旨,認被告同一行 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併辦意旨所載之 法條及罪名(見簡上卷第156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1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分子向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7人行騙,並因此遮斷各次詐欺取財之金流而 逃避追緝,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罪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見簡上卷第 157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
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 審未及審究檢察官於原審宣判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 表編號1、2、4、6、7部分),其量刑基礎事由即有變動, 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⒉又被告本案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簡易判決漏未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適用法條亦有錯誤。
⒊至檢察官依附表編號3告訴人鄧永瑜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 旨指摘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鄧永瑜財產上6萬元 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磨難,迄未道歉賠償,原審僅判處被 告拘役40日,難認原審量刑妥適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審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認為被告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 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提 供帳戶資料之數量雖僅1個,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人數甚多 、合計其等受騙金額為76萬9千791元,數額非少,參以被告 自陳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利2萬元(見簡上卷第224頁)等情節 ,且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自陳,須待出監後找到工作始 能分期賠償編號3所示告訴人,因而無法當庭成立調解並賠 償等情(見簡上卷第157頁);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二 專肄業、勒戒前幫忙家中經營之路邊攤但未索取薪水、需撫 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簡上 卷第22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幫助犯亦應依此原 則加以認定。又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38
條之1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
㈡被告陳稱:我提供帳戶,對方讓我照1至1.5%抽成,若匯入20 0萬元,我就拿到3萬元,但我實際拿到約2萬元;若法院就 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之金額,以1.5%核算後,若超過我所述 之實際獲利2萬元,應以法院核算金額為準,我沒有意見等 語(見簡上卷第224-225頁),經加總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合計金額為76萬9千791元,以1.5%報 酬比例計算後,被告預計可獲得1萬1千546.865元,少於被 告自陳實際獲利2萬元,是應以被告實際獲得之2萬元為其犯 罪所得之認定。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編號2、6、7所示告訴人部分,未經被告在偵查 中自白犯罪,乃檢察官上訴後,由檢察官移送併辦,始經本 院審理及論罪科刑,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參酌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宜由本院撤銷原判 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 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信郎、龔昭如、黃育仁、王聖涵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姵伊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及所在卷頁 相關證據資料及所在卷頁 1. 中檢併辦偵34453號 張秀滿(告訴人) 109年4月2日某時許起。 張秀滿於左列時間,因瀏覽臉書廣告「寶格麗虛擬智能商城」而加為LINE好友,對方即以LINE接續向張秀滿佯稱:在上開智能商城參加博奕遊戲,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若參加課程,可以請老師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張秀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並均旋遭提領殆盡。 109年4月9日12時4分許。 10萬元。 109年4月9日12時5分許。 9萬元。 109年4月10日12時11分許。 10萬元。 109年4月10日12時12分許。 10萬元。 共計39萬元。 1.告訴人之警詢證述(見偵34453卷一第269-279頁)。 2.告訴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335、365-374頁)。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4453卷一第327頁;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均為4483號)。 2.告訴人匯款紀錄截圖4張(同上卷第359、363頁)。 3.告訴人匯款所用之存簿封面(同上卷第385頁)。 4.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31、433頁)。 2. 併辦偵24890號 賴佳政 (告訴人) 109年4月1日12時許起。 賴佳政於左列時間起,先於手機交友軟體「緣圈」認識自稱「王郁文」之網友,繼而加為LINE好友,對方即以LINE接續向賴佳政佯稱:在「正耀金融理財」網站投資關於匯率波動之標的即「VIX恐慌指數」可獲利云云,致賴佳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並旋遭提領殆盡。 109年4月9日12時29分許,臨櫃匯款。 25萬元 1.告訴人之警詢證述(見偵24890卷第24-26頁)。 2.告訴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28-34頁,其中第33頁為告訴人匯款紀錄截圖)。 1.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4890卷第6頁)、開戶基本資料(同上卷第9-14頁反面)。 2.告訴人之匯款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4頁反面)、永豐銀行匯款明細(同上卷第35頁反面上方)。 3. 聲請簡判 鄧永瑜 (告訴人) 109年4月8日5時42分許起。 鄧永瑜於左列時間起,因瀏覽臉書廣告「賺錢找富爺」而加為LINE好友,對方即以LINE接續向鄧永瑜佯稱:加入「渣打理財通」網站後儲值點數、下注遊戲可獲利云云,致鄧永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並旋遭提領殆盡。 109年4月9日18時許。 6萬元 1.告訴人之警詢證述(見偵33486卷第10-14頁)。 2.告訴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45-140頁)。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486卷第39頁;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為1649號)。 2.告訴人匯款所用之存簿封面(同上卷第43頁)。 3.告訴人匯款紀錄截圖(同上卷第44、144、145頁)。 4.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69頁)。 4. 新北檢併辦偵9413號 黃千盈 (告訴人) 109年4月3日某時許起。 黃千盈於左列時間起,因瀏覽網路廣告「KITTY_0708」而加為LINE好友,對方即以LINE接續向黃千盈佯稱:有個內線交易的投資,只要投資金錢即可回本並獲利云云,致黃千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並旋遭提領殆盡。 109年4月10日17時47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之警詢證述(見偵9413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 2.告訴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0頁反面)。 1.告訴人之匯款紀錄截圖(見偵9413卷第10頁正面;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為7840號)。 2.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頁)。 5. 聲請簡判 何先蕙 (告訴人) 109年3月4日18時30分許起。 何先蕙於左列時間起,因瀏覽臉書廣告「跟著胖董幹大的」而加為LINE好友,對方即以LINE接續向何先蕙佯稱:加入「金鑫國際交易平台」網站會員需先匯入本金,而該本金經操作後有高收入,需匯入佣金始得領出云云,致何先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並旋遭提領殆盡。 109年4月10日19時33分許。 2萬元。 1.告訴人之警詢證述(見偵33486卷第6-9頁)。 2.告訴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25-33頁;其中第31頁為轉帳紀錄截圖)。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左卷第19頁;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為5102號)。 2.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0頁)。 6. 新北檢併辦偵2830號 沈書樺 (告訴人) 於109年4月10日10時50分許起。 沈書樺於左列時間起,因點擊臉書帳號Masai-所張貼之網址而與對方加為LINE好友,對方即以LINE接續向沈書樺佯稱:加入「Jianwei」投資平台、匯入投資金額,經該平台分析師帶單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沈書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並旋遭提領殆盡。 109年4月10日19時55分許。 2萬7千650元。 1.告訴人之警詢證述(見偵2830卷第6-7頁)。 2.告訴人遭詐騙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0-21頁;其中第20頁反面為轉帳紀錄截圖)。 1.告訴人匯款紀錄截圖1張(見偵2830卷第9頁;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為6588號)。 2.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0頁反面)。 7. 新北併辦偵42757號 王冠綸 (告訴人) 109年4月8日某時許起。 王冠綸於左列時間起,因瀏覽臉書廣告「ZFTD智富國際」而加為LINE好友,對方即以LINE接續向王冠綸佯稱:在該智富國際公司以及「Jianwei」投資平台投入資金,經該公司使用槓桿方式操作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王冠綸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並旋遭提領殆盡。 109年4月9日17時1分許。 1萬2千141元。 1.告訴人之警詢證述(見偵42757卷第11-14頁)。 2.告訴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1-36頁;其中第27頁左上角為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為9868號)。 1.告訴人匯款紀錄截圖1張(見偵42757卷第17頁左上角;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為9868號)。 2.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