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京履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京履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陸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代為保管寄 藏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顆」,補充為「代為保管寄藏具殺 傷力之制式子彈9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及不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第7行「為警」,補充為「因另所涉 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倒數第2行「扣得上 開子彈9顆」,補充為「扣得上開子彈共17顆及改造手槍1把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子彈罪。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 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 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 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寄藏子彈即當然包含持有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再就「持有」子彈部 分以予論罪。又被告同時持有本件具殺傷力之9顆子彈,成 立非法寄藏子彈1罪,不因其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 為複數而成立數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於不得非法持有之 物,仍未經許可而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顆,對社 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持有時間長短,子彈數量非多,且尚未持為相關 犯行而產生實質的危害,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制式子彈9顆,採其中3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見偵查卷第3頁鑑定書),故堪認所餘子彈6顆亦具 殺傷力,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又扣案之8顆非制式子彈,採其中3顆試射結果,雖均可擊發 ,然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故堪認所餘非制式子 彈5顆亦不具殺傷力,既無殺傷力,故難認係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送鑑驗業經試射之子彈(3顆制式 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因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 與性質,均已不具殺傷力,其所留彈頭、彈殼亦均非違禁物 ,均不另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經送驗後,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BE 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因槍管內具阻鐵,無法 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既無殺傷力,亦與本案無涉,爰 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已另 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待認定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20條之1之模擬槍後,再行依法處分,見偵查卷第1 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11月25日新北警板 刑字第110389052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11月3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92196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偵查報告),附帶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999號
被 告 林京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京履明知可供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品,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寄藏,竟基於寄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0月24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居所,受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吳煥所託,代為保管寄藏具 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顆後,藏放在其上址居所。嗣林京履於1 10年10月26日11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子彈9顆而查獲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京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110802461 9號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而上揭扣案子彈9顆經送 鑑,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 被告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顆,依上開說明,屬單純一罪 。至扣案之子彈9顆,其中採樣3顆試射已喪失子彈之效用, 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另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為違禁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