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953號
PCDM,110,簡,4953,2022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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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振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25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振林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台北南營業處 」,補充為「台北南區營業處」;第14行「且部分員工有未 足額投保勞、健保或未投保勞、健保之情形」,更正為「且16 名員工中,僅替10名員工投保勞保及提繳勞退金,惟均不足 額,剩餘6名員工則均未投保勞保及提繳勞退金;健保部分 雖16名員工均有投保,然有2名員工不足額」;第16行「110 年1月」,更正為「109年1月」;倒數第2行「而行使之」,補 充為「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台北南處對於契約履約 管理之正確性,亦損害旗下員工之權益」;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3行「清潔作業規範」,補充為「清潔服務作業規範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及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變造私文書、於業 務上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後分別持以行使,其變造及登載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間,係為遂行其向台電公司台北南處詐得工作 款項之目的,主觀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堪認屬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寶惜實業 有限公司之合夥人之一,於標得台電公司台北南處之「109年 辦公場所清潔維護類勞務性工作」工程後,為通過台電公司台 北南處之查驗以獲得109年1月之工作款項,竟變造如聲請所指 之文件,並將聲請所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文書後,交 付予台電公司台北南處之人員,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台北南處 對於履約之正確性及其旗下勞工之權益,所為均非可取,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 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 認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於被 告變造之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 款團體戶存款單、寶惜公司109年1月份薪資發放名冊及登載 不實事項之寶惜公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等文件,業均已交 由台電公司台北南處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均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又被告因訛詐所得工作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8 8,767元,雖係其犯罪所得,然上開款項業已發放予員工薪 資,且被告事後業經勞保局裁處沒收保費共57,200元(見本 院卷附被告刑事答辯狀所附勞動部罰鍰繳款通知單),台電 公司台北南處亦於109年2月時於清潔查驗紀錄針對被告1月份 未足額投保勞健保、提繳勞退金、薪資不足額給付及核銷文 件不實等情形共扣款51,192元、違約金罰款17,500元(見偵 查卷第25頁清潔維護查驗紀錄),應認若再宣告沒收此一犯 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有過度之不利益,顯現過苛虞狀,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刑 法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844號
  被   告 袁振林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曉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振林與王素眞(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合 夥經營寶惜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0○0號4樓,下 稱寶惜公司),由王素眞擔任負責人,寶惜公司於民國108年 11月8日標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營業處(下稱台電 公司台北南處)之「109年辦公場所清潔維護類勞務性工作」工 程(下稱本件工程),本件工程係由袁振林負責承辦,袁振林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本件工程採購案契約中,有明文清 潔人員每月最低應領薪資(含自付之勞、健保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2萬4400元及2萬7400元(領班及餐廳清潔人員為2萬 7400元,餘均為2萬4400元),三節獎金每人加發2000元,雇 用人員不得低於政府規定之基本工資,竟未依約支付辦理本件 工程之寶惜公司清潔人員足額薪資,且部分員工有未足額投 保勞、健保或未投保勞、健保之情形,惟恐台電公司台北南處 發現即無法通過查驗以獲得110年1月契約款項,袁振林遂於109



年4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寶惜公司所欲提交給台電公司台北 南處之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 團體戶存款單之轉存金額及委存總金額之金額更改變造後製作不 實之上開私文書,另再製作載有不實薪資及實領金額之寶惜公 司109年1月份薪資發放名冊,並更改寶惜公司勞工保險加保申 報表之月投保薪資、勞退月提繳工資、月投保金額、申報時間 ,將上開變造後之私文書及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提出台電 公司台北南處作為請款依據而行使之,致台電公司台北南處之 人員陷於錯誤,如數給付109年1月之工作款共48萬8767元。二、案經台電公司台北南處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振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王韻婷於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王素眞於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相符,並有本件工程工作契約、本件工程清潔作業規範 、寶惜公司1月份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月份薪資發放名冊 、1月份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1月份勞工保險投保單 位被保險人名冊、1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1月份全民健 康保險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 金額表、台電公司台北南處1月份清潔維護查驗紀錄、郵局存 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7日儲字第10902 96511號函暨附件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0條、 第215條、第216條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被告變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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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惜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