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候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3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候彬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背包壹個、電鑽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更正並補充為「馬候彬前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714號、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786號、5608 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3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交簡字第2406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1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月、3月、5月、4月、4月、6月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於民國106年5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1 07年5月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 竊盜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含車籃內電鑽1組)」補充為「(含 車籃內背包1個:內有電鑽1組)」。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件構成累犯,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竊盜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是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依裁判書簡化原則,於主文及據上論斷部分不記載累犯及相關規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 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業商、家境貧 寒等生活狀況(參偵緝字第3588號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腳踏車1台約新臺幣【 下同】1,000元、電鑽1組約3,000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背包1個、電鑽1組,均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588號
被 告 馬候彬(原名:馬光宇)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臺北市○○區○○○○○○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候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5月、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 07年6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12月19日1 3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李影天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粉紅色自行腳踏車1部 (含車籃內電鑽1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李影天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影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候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影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暨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