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897號
PCDM,110,簡,4897,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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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琮羽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王耀緯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字第18085 號、110 年度偵字第24475 號、110 年度
偵字第28686 號、110 年度偵字第32048 號),因被告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訴字第1185號),本院合議庭裁
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琮羽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壹袋(驗餘淨重為陸佰貳拾柒點零貳公克、純質淨重為伍佰伍拾壹點捌參公克)沒收。
耀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壹袋(驗餘淨重為陸佰貳拾柒點零貳公克、純質淨重為伍佰伍拾壹點捌參公克)沒收。
理 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再補充「被 告曾琮羽、王耀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適用法條部 分應再補充「被告曾琮羽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7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 訴字第1185號卷,下稱本院訴1185卷,第22頁),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相符,然被告上開前案所 犯之傷害罪,屬個人法益之犯罪性質,與本件持有逾量之第 三級毒品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不同,且刑度、罪質均顯不相當 ,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 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 人均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數量 不少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不僅危害個人之身體 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影響所及,非僅其本 身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 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 自應嚴厲規範,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衡酌其 等持有毒品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直接危害他人 ,復參酌被告2 人自始坦認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之 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多(純質淨重達551.83公克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等家庭經濟 狀況,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 袋(驗餘淨重6 27.02公克、純質淨重551.83公克),經鑑定後確實為第三 級毒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均係供 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 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 與上開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又上開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 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七彩惡魔空包裝袋共305 包、AAPE咖啡包空包裝袋4 95 包、紫黑咖啡包空包裝袋共1405包、現金新臺幣(下同 )136,900 元、行動電話2 支以及愷他命吸管1 支等物,雖 均為被告曾琮羽所有,然缺乏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曾琮羽本 件購入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有關,且被告曾琮羽亦陳稱系爭扣 案物均供其自身所用,與本件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無涉等 語(見本院1185卷第11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新修正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 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 ,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 犯罪事實聯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 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 後之主文欄內併予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085號
110年度偵字第24475號
110年度偵字第28686號
110年度偵字第32048號
被 告 曾琮羽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王耀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顏成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浚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琮羽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 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9 月 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警惕,與王耀緯均明知4-甲 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先由王耀緯於110 年5 月6 日凌晨3 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取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若干後,隨即交 由曾琮羽保管而共同持有之。顏成翰黃浚豪均明知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2 人商議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牟利後,由顏成翰於不詳時地,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50 元之 對價,取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若干而持有之,再由其或黃浚豪各自 伺機以每包400 元出售。嗣經警於110 年5 月6 日凌晨3 時 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顏成翰黃浚豪 持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咖啡咖啡包共49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咖啡包20包;於110 年5 月6 日上午6 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曾琮羽先前住處查獲 ,並扣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51.83公克 ,並循線查獲王耀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琮羽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琮羽、王耀緯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事實。 2 被告王耀緯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耀緯曾琮羽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事實。 3 被告顏成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顏成翰黃浚豪購入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咖啡包共69 包,伺機販賣之事實。 4 被告黃浚豪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浚豪顏成翰購入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咖啡包共69 包,伺機販賣之事實。 5 顏成翰黃浚豪遭扣案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咖啡包共69 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0 年 6 月 1日刑鑑字第 1100050093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顏成翰黃浚豪購入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咖啡包共69 包,伺機販賣之事實。 6 曾琮羽、王耀緯遭扣案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2 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0 年 6月 1 日刑鑑字第1100050091 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曾琮羽、王耀緯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琮羽、王耀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被告顏成 翰、黃浚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琮羽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曾琮羽與王耀緯2 人及被告顏成翰黃浚豪2 人就其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扣案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曾琮 羽、王耀緯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顏成翰 之指訴為據,惟本件未能從被告顏成翰曾琮羽之行動電話 觀得其等間之聯繫,且就被告顏成翰行動電話採證亦未見其 與被告曾琮羽聯繫交易毒品訊息,尚無從僅因被告顏成翰單 一指訴,即認被告顏成翰、王耀緯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而報告意旨認被告顏成翰黃浚豪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部分,係以其等手機中有與微信暱稱「BF」、「雲」之 人聯繫為主要依據,惟微信暱稱「BF」之劉哲宏到庭證稱: 其係向微信暱稱「約翰威克」之人購買愷他命,而非咖啡包 等語;而微信暱稱「雲」之李佳蓁哲瑜警詢中否認曾向被告 顏成翰黃浚豪購買咖啡包之情,核與被告顏成翰黃浚豪 自承曾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與上開2 人乙節不符, 準此,自無從僅因被告顏成翰黃浚豪2 人之自白,即認被 告顏成翰黃浚豪2 人確有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 行為。惟此二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屬 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均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 ,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 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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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