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865號
PCDM,110,簡,4865,2022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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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煜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5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煜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所 載「檢體採證同意書、」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煜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販賣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似,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 ,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 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於本件行為 時無業(見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6公克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5760號
  被   告 劉煜彥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煜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8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 度毒偵字第275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6年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 7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0年7月26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信義西街某 友人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 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7)日23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 重區正義北路6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 其持有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9 公克,驗餘淨重0.056公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簽分偵 辦),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劉煜彥坦承不諱,並有檢體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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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