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840號
PCDM,110,簡,4840,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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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3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亞欣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6行所載「基於侵占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亞欣因一時貪念將他 人遺失物品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 值,及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從事養殖業之工作(見偵卷第4頁)、已與告 訴人李文傑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新臺幣(下同)7,000元,有 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侵占之HTC廠牌手機1支、8,200元、中油加油卡、悠遊 卡、亞太電信工作證各1張及發票3張,為其犯罪所得,其中 HTC廠牌手機1支、1,000元、中油加油卡、悠遊卡、亞太電 信工作證各1張,均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贓物認領領據1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4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侵占之7,200元及發票3張部分,均未經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7, 000元,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884號
  被   告 陳亞欣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亞欣於民國110年1月23日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號JSP早餐店前,拾獲李文傑遺落在該處之HTC黑色手機1支 (包覆黑色皮套,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200元、中油 加油卡、悠遊卡、亞太電信工作證各1張及發票3張)後,竟 未將該手機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擅自取走該手機並藏置在隨身攜帶之包 包內,旋即離去,事後並將該手機格式化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李文傑察覺上開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並循線通知陳亞欣到案,由陳亞欣交付上開手機、現金1,0 00元、中油加油卡、悠遊卡及亞太電信工作證予警扣案(已 發還李文傑),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亞欣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拾獲上開手機,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因為當時在忙,故未 立即將該手機交給警察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李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檔案光碟 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 筆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贓物認領領據各1份在卷可憑,堪以認定。又告訴人 李文傑察覺上開手機遺失時,旋撥打電話試圖找尋,但無人 接聽,再次撥打即遭關機,且被告交還上開手機時,告訴人 發覺該手機已遭格式化處理等節,亦據告訴人指證在卷,而 被告對此僅泛稱:拾獲手機當時正要去附近找人聊天,想說 事情忙完再將上開手機交給警方,手機格式化可能是小孩玩 手機造成的等語,苟被告單純拾獲上開手機且本欲返還失主 ,自拾獲時起至接獲警察通知到場,有相當時間可以報警或 為其他相應之處置,豈有先將上開手機關機,並與友人聊天 結束後將該手機帶返家,再將該手機格式化之理?足認被告 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上 開侵占之手機及其他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手機、現 金1,000元、中油加油卡、悠遊卡及亞太電信工作證業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又被告另償還告訴人7,000元,並與告訴 人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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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