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790號
PCDM,110,簡,4790,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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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怡秀


上列被告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怡秀犯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臺中市北屯 區收件地」更正為「新北市三重區收件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應適用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 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41條於 108年12月1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15日施行,第41條 原規定「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擅自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 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另第33條原規定「為維護動物及人 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 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 輸出入」,修正後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 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 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一、禁止輸入 、過境或轉口。」修正後之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雖增 列項次,然主要係將主管機關之權責明確化,而第41條係因 應第33條將「禁止輸入」部分移列到第1項第1款,故配合修 正,另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條增列第2項規定「中央主 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檢疫 物(以下簡稱應施檢疫物)」,故配合法規修正將「檢疫物 」修正為「應施檢疫物」,則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㈡、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 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 品有關之法令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第33條規定,訂定「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並以 函令公告「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之國家(地區)一覽表」,以 為我國禁止或管理檢疫物輸出入之依據。而依動物傳染病防 治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檢疫物,係指前條所稱動 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 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 、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病原 體之物品,是依前揭規定,本案查扣之雞爪為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地區境內應施以檢疫之檢疫物無疑。復依上開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事項與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 6點規定,大陸地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表列之高病原 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非疫區國家,其檢疫物輸入須依 「疫區」相關規定辦理,本案扣案之雞爪既屬來自高病原性 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疫區之生鮮冷凍、冷藏之禽鳥肉 ,禁止輸入我國,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4月22日農防字 第1081481435號函檢附之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之國家(地區) 一覽表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5 36號卷,下稱偵字第29536號卷,第37至38頁)。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 檢疫物罪論處。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立峰公司人員遂行其上開



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輸入未經檢疫之食 品,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 實不足取,所幸該等檢疫物甫輸入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尚未 造成重大危害。兼衡被告經查獲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職業為文字客服、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輸入檢疫物之數 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被告所犯之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 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 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 明。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 性實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始終供認無隱,應已反躬自省,經 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念被告正值壯 年,並曾受大學教育,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 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 後手段性,本院量處之刑度亦已足使被告戒慎自律,本院審 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5,000元。
六、沒收:
按第41條第1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報運貨物 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情事者,得視情 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 其貨物,亦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 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 項規定,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優先於法院逕予沒入,且被 告係以「室內擺飾」之名目報運雞腳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 物名稱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其貨物得予沒入。本 件被告非法輸入之雞爪(1.8公斤),雖係本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 9年6月4日防檢竹動字第1091555076號函所揭(見偵字第295



36號卷第17-18頁),該貨物經臺北關暫扣於永儲快遞進口 專區,正待處分沒入後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 疫局新竹分局銷毀,實已具有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效果,上 開物品由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規 定沒入並依法銷毀,更足達防治動物傳染病發生、傳染、蔓 延之立法宗旨。從而,本件被告違法輸入之雞爪已悉數經臺 北關查扣,將於處分沒入後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 疫檢疫局新竹分局銷毀,被告無從保有其犯罪所得,於不當 得利之法秩序已獲衡平,其沒收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物 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 檢疫同意
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四、隔離檢疫。
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檢疫條件之應施檢疫物,其輸入人應於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個案檢疫條件,並依個案檢疫條件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第一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國際間緊急疫情,指定公告應施檢疫物之檢疫疾病及檢疫措施。




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公告為應施檢疫物,而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認為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者,得逕予強制執行檢疫,發現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時,得禁止該物品輸入、過境、轉口或為其必要之處置。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25號
  被   告 葉怡秀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怡秀知悉中國大陸地區並非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 委會)公告之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高病原性家 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之非疫區,產品如係產自中國大陸地 區,且為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高病原性家禽流 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傳染病感受性動物產品,禁止輸入,竟 仍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 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透過網際網路,向大陸地區 某賣家購買雞腳約1.8公斤,再委託不知情之立峰報關有限 公司(下稱立峰公司)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寄送,而未向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主提單號碼000-00 000000號,私運併袋號碼0K1Y5316號),即逕寄至葉怡秀所 提供之臺中市北屯區收件地由葉怡秀收受,以此方式自中國 大陸地區輸入未經檢疫而禁止輸入之雞腳。嗣於108年9月8 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倉,經臺北關人員就 上述貨物開箱查驗後,扣得上述雞腳約1.8公斤。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怡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立峰公司個案委任書、涉案貨物照片7張附卷可參 。另中國大陸非屬經農委會公告為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 膜肺炎、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之非疫區,不得 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 年4月22日農防字第1081481435號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9年1月14日防檢竹動字第1091 554521號函、109年6月4日防檢竹動字第1091555076號函、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11月19日北竹緝移字第108010114 3號函在卷可稽,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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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