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隆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7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5行補充證據「及估價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認與告訴人之子有債務 糾紛,不依循正當法律途徑處理,竟任意持球棒毀損告訴人 所有之車輛致車輛零件不堪用,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勉持、犯罪目的、手段、其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未依通知到場調解致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球棒 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034號
被 告 李東隆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東隆與高素卿之子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7月20日9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高素卿住 處外,持球棒砸毀高素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致該車引擎蓋、右邊大燈、右前側小燈損壞而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高素卿。嗣因高素卿發現車輛遭人砸毀,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通知李東隆到案說明, 經李東隆將球棒1支交由警方查扣,而循線查獲。二、案經高素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高素卿之配偶陳定勝於警詢時指訴 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車損及蒐證照 片共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在卷,以及球棒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東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扣案之 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