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670號
PCDM,110,簡,4670,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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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5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高億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補充理由:「嗣被告於法院訊問時供認傷害犯行不諱」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與同案被告李秉融於其所駕駛之車輛 旁仍在相互拉扯,竟聽從李秉融指示,於告訴人尚未離開車 體旁強行將車輛駛離造成告訴人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為撕裂傷、挫傷等,情節非重,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前因 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 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之犯罪類型 、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傷害罪迥異,與本案顯無關聯性,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基於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考量,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不 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 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 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519號
  被   告 林高億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高億(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09年8月 15日22時許,受李秉榮(所涉強盜等犯行,另行通緝)委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 地○道0號出口,明知車門未關,且洪惠菁仍與副駕駛座之李 秉榮仍在拉扯,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未必故意,因李秉榮 要求其駕車即貿然起步,致洪惠菁受有左前臂表淺性撕裂傷 、左前臂、雙小腿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惠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高億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明知同案被告李秉 榮及告訴人洪惠菁仍在拉扯且車門未關,即應李秉榮要求駕 車起步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很緊張 即駕車離開云云。然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洪惠菁證述明確,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 稽。又被告亦自承行為時明知車門未關且告訴人與同案被告 仍在拉扯即強行起步,顯明知其貿然起步將導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而仍駕車容任傷害之結果發生,顯具有傷害人之身體 之未必故意,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同 案被告李秉融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0條(報 告書誤載為刑法第304條)之強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先例意旨 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同案被 告李秉榮只是叫車,伊根本不認識同案被告李秉榮等語。告 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強盜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為 其論據。然查:告訴人於偵查時即自承當時拿錢的僅有1人 ,駕駛(即被告)並未下車,2人並未有何交談等語在卷。且 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李秉榮就搶奪告 訴人所持現金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自無從以強盜罪責相繩被 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 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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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