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638號
PCDM,110,簡,4638,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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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峻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調偵字第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峻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范峻維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對告訴人偽以欲販賣上開遊戲寶物,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予被告,被告因此詐得告訴人之金錢,其詐欺行為 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 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犯後態度,雖約定願意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迄今僅賠償1萬元、未能賠償告訴 人全部之損失(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供述明確),檢察官於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及告訴人對本案表 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其本案詐欺犯行之 犯罪所得尚有8,200元(被告已賠償10,000元,計算式:18, 200-10,000=8,200),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另其中10,000元,業已賠償告訴人,有告訴 人之陳述書1紙(見110年度調偵字第2437號偵查卷第7至9頁 )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437號
  被   告 范峻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峻維於民國110年1月下旬在網路上發現呂昕翰貼文表示有 意收購新楓之谷遊戲寶物「輪迴碑石」,詎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乃留言佯稱可與呂昕翰交易。嗣經呂昕翰循線與 范峻維於同年2月19日聯繫商議後,約定由呂昕翰支付新台 幣(下同)18200元(其中,18000元為上開遊戲寶物之對價 ,另200元為額外支付與范峻維用以向上遊戲寶物公司購 買二度交易權限〈俗稱「買剪刀」〉之費用)。范峻維隨後並 即向呂昕翰稱「匯個3000,我先把他剪一剪」、「(匯完訂 金)我等等會幫你剪,然後移民(將上開寶物由原所在之遊 戲伺服器轉移至呂昕翰所欲使用之遊戲伺服器)」,致呂昕 翰因而陷於錯誤,認范峻維確實握有上開遊戲寶物可資完成 交易。乃依范峻維指示匯款3000元至范峻維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呂昕翰依約完成匯款後 ,雙方乃約定於翌(20)日由呂昕翰匯交所剩款項後,范峻 維即同步完成上開遊戲寶物之轉手事宜。嗣呂昕翰乃即依約 於翌(20)日上午匯款15200元至范峻維之上開帳戶。然范 峻維收悉上開匯款後,即一再藉詞推託,始終未依約完成上 開遊戲寶物之轉手事宜。呂昕翰始驚覺受騙,乃報警追查,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昕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峻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呂昕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
(三)呂昕翰提出之與范峻維聯繫上開遊戲寶物交易之對話訊息 擷圖。
(四)范峻維所有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五)呂昕翰之匯款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審 酌被告犯罪後始終飾詞狡卸拖延,未見絲毫悔意之犯罪後態 度惡劣,且適值盛年,竟不思以正途謀生,反藉此詐騙方式 獲利之犯罪動機可議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從重量處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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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