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629號
PCDM,110,簡,4629,202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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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效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效賢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55分」更正為「49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正執行勤務, 竟仍以如事實欄所述強暴方式,妨礙員警執行職務,挑戰公 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441號
  被   告 龔效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18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效賢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18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 大義路與學成路口,因騎乘腳踏車違規闖紅燈,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員警陳盈成孫春華2人恰在附 近巡邏,見狀以廣播示意龔效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停車,並請其出示身分證件,龔效賢竟當場咆嘯員警並出言 不遜,拒不配合,員警陳盈成欲上前將其帶回勤務處所時, 龔效賢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拉扯及推擠員警陳盈成 ,且抬腳攻擊員警陳盈成,並將員警陳盈成推倒在地,致其 受有左手背擦傷之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員警陳盈成執行職務,嗣經員警陳盈成孫春華 將龔效賢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效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警員陳盈成孫春華之職務報告書2紙陳述內容相符 ,並有員警工作紀錄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及密錄器翻拍照片8張、員 警傷勢照片1張及光碟1片,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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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