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5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裕盛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第1至5行「又被告上開2次侵占犯行...請論以接續犯而為 包括一罪」之記載更正為「又被告上開2次侵占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此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應 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容有誤會,在此敘明)」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款項非其所有 ,竟恣意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 之損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人力派遣,犯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思慮不 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 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 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然為保障 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 間,應依附表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 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
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 其他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認被告 若依調解書之調解條件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給付之總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莊志強 1萬5,000元 被告應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前一次給付完畢(給付方式由兩造另行約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269號
被 告 曾裕盛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裕盛前於鑫鑫人力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 0號)擔任派遣人員;而莊志強則係該公司之經理,並負責 收取業主即要派公司之點工費用、結算派遣人員薪資。緣莊 志強於民國109年12月下旬某日,因故無法返回鑫鑫人力公 司,故臨時委由曾裕盛協助代理收取要派公司之點工費用, 而曾裕盛向其他員工收取要派公司之點工費用,並支付各員 工之日領薪資後,應將所餘款項新臺幣(下同)5,000餘元 交還莊志強,詎曾裕盛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鑫鑫人力公司 內,將所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未交還莊志強。另莊志強於 110年1月9日,因故無法返回鑫鑫人力公司,曾裕盛在鑫鑫 人力公司內,遂主動代理莊志強向其他員工收取要派公司之 點工費用,而曾裕盛於支付各員工之日領薪資後,應將5,04 0元交還給莊志強,詎其復基於侵占之犯意,即在鑫鑫人力 公司內,將上開款項5,040元侵占入己,而未交還莊志強。 嗣經莊志強報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志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裕盛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志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聯合派工單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上 開2次侵占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於密切接近時間在同 地實施,且侵害法益同一,行為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而 為包括一罪。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惟 被告僅係臨時受告訴人委託代為收款,並非被告之業務,自 難認被告係犯業務侵占罪嫌,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 之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