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605號
PCDM,110,簡,4605,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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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俊



陳振漢



邱鼎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速偵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俊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賭檯上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及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陳振漢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賭檯上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邱鼎珅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賭檯上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及賭資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李金俊陳振漢邱鼎珅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更正並補 充為「李金俊陳振漢邱鼎珅與另1名不知名之成年人( 本次賭博莊家,已跑掉)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 第2行至第3行「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民生公園內,」更正並補充為「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民生公園內之公共場所,」、第9行至末 行行末「警方並分別自李金俊陳振漢邱鼎珅週身扣得預 備供賭博所用之資金500元、200元、3,200元及現場遺留賭 資500元(共計3,950元),扣得上開賭博器具象棋1副(32顆 ) 與骰子3顆。」均予刪除,並補充更正為「警方並扣得上 開當場賭博器具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及在賭檯上賭資共



計4,400元(其中500元為李金俊所有、200元為陳振漢所有 、3,200元為邱鼎珅所有及跑掉莊家遺留現場的賭資500元) (見速偵卷第27頁之現場位圖、第29頁下方現場照片及第29 頁背面上方現場照片,上開賭資係放於賭檯白板上)」;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扣案賭資共3,950元」更正為「扣 案賭資共4,4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 秩序與善良風俗,並被告3人之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情節尚屬輕微,以及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副 (共計32顆)、骰子3顆及賭資共計4,400元(可分:李金俊 500元、陳振漢200元、邱鼎珅3,200元及跑掉的莊家500元) ,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並分別於各被告主文 宣告項下為沒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速偵字第 1495號
被 告 李金俊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振漢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鼎珅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俊陳振漢邱鼎珅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 年11月10日13時許起,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民生公園內,以象棋1副(共計32顆)、骰子3顆為 賭具,進行俗稱「肉龜」之賭博,其賭法係由賭客輪流做莊 ,擲骰決定拿棋順序後,每人拿2 顆象棋與莊家對賭比大小 ,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元,若點數比莊家大,即可 贏得押注獎金,反之則由莊家贏得押注金,而以上述方式公 開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3 人在上址為警查獲, 警方並分別自李金俊陳振漢邱鼎珅週身扣得預備供賭博 所用之資金500元、200元、3,200元及現場遺留賭資500元( 共計3,950元),且扣得上開賭博器具象棋1副(32顆) 與骰 子3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俊陳振漢邱鼎珅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 以及上開扣案物可佐,是被告3人所犯賭博罪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賭資共3,950元及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係被告3 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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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