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529號
PCDM,110,簡,4529,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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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30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宴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 行「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棄損害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 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後應補 充「本案毀損罪部分,因林振行未提出告訴,本院另以110 年度易字第976號諭知公訴不受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張」更正為「監視 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佳宴僅因為協助處理 同案被告鍾清水與告訴人林振行間之糾紛,竟與同案被告鍾 清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人恣意侵入告訴人 住所,被告所為影響社會整體治安、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一切損失;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陳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 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035號
  被   告 鍾佳宴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宴鍾清水(另行簽分偵辦)及綽號「長腳」共同基於 侵入住宅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30日23時 許,持自備鑰匙侵入林振行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 處,破壞房間木門及喇叭鎖,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林振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佳宴於警詢調查及本署偵訊時均自 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 白與上述事證互核吻合,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與鍾清水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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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