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488號
PCDM,110,簡,4488,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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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宏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43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424號、第
5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宏毅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壹拾柒點參肆玖肆公克)及參包(總驗餘毛重零點玖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起 「又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18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17日執行完畢」補充更正 為「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 15日執行完畢;另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 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 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30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1 7日執行完畢」;同欄一、(一)所示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重量「驗餘純質淨重11.6455公克」更正為「總驗 餘淨重17.3494公克、總純質淨重11.6455公克」;同欄一、 (二)所示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總毛重0.98 公克,驗餘淨重0.132公克」更正為「總驗餘毛重0.978公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 為「109年8月31日、110年4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 7行起「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 」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109年9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第9行「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補充為「110年5月2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 被告雖有如事實欄補充更正所載構成累犯(依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 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之前科 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係公共危險及傷害犯行之科刑處罰 ,顯與本案關聯性薄弱,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 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本件事實一、(一)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及事實一、(二)扣 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 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 袋共5個,因均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留,無論 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故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 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439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3424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5971號
  被   告 蕭宏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宏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6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17日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8月1日,在其朋友位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之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9年8月2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 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純質淨重1 1.6455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0年4月3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某旅館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4 月3日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另案通 緝,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 重0.98公克,驗餘淨重0.132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尿液採驗同意書與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與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檢體編號各 為Q0000000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北榮民 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 定分析報告1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純質淨重11.64 55公克)、3包(總毛重0.98公克,驗餘淨重0.132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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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