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464號
PCDM,110,簡,4464,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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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麗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9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麗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 動機、目的(供稱為代步用),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 為成衣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 及被害人對本案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主動聲請 願與被害人調解,惟被害人表示不對被告求償,請本院依法 處理等語(有被告提出之申請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年,用啟自新。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9 、11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228號
  被   告 劉麗秋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麗秋於民國110年4月29日12時47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新 莊區中和街155巷口時,見洪寶蓮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 車未上鎖,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 取之,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洪寶蓮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10年4月30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旁起獲上開腳踏車(已發還)而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麗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寶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多張等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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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