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8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分 別於」應更正為「接續於」;證據補充「證人即在場人鄭○○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按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公車亭及同路216號前,先後以 相同方式為公然猥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按刑法第234條之立法目的,係維護身處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場所之人,不會受到來自他人有關性方面之視覺侵擾,俾 以維持社會善良風俗,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法益,其犯罪對 象為「不特定或特定多數得共見共聞之人」,故尚難認本罪 係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而有兼及保護個人法益,自難認目擊 本件被告公然猥褻犯行之少年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 公然猥褻罪之直接被害人,是本件被告公然猥褻犯行,尚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他人之感受,於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車亭及道路上公然裸露生殖器,有 違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曾分別於民國104、10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職業為服務業(見偵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812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故意,分別於民國 110年4月23日16時30分及4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公車亭及216號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褪下 身著外褲,將其生殖器裸露後撫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謝○庭(92年4月生,年籍詳卷)及張○涓(93年6月
生,年籍詳卷)警詢所陳相符,並有卷附照片13張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