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377號
PCDM,110,簡,4377,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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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5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所載「『 東尼』、『Gemmy』」應補充更正為「『東尼Dony』、『Gemmy(中 文客服)』、『豐』、『吳明華』」、倒數第4行所載「將幫忙將 」應更正為「幫忙將」;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20時0 2分許」應更正為「20時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王柏森雖有 提 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 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罪名、罪質均 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 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前揭解釋意旨,就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被告基於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惟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不熟識之人使用,所 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非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李芳妤受騙金額 ,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 程度為二、三專肄業(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查被告交付上開門號取得之新臺幣2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369號
  被   告 王柏森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5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自己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108年3月29日至30日間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3樓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其 甫於同年月28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 「陳健安」之友人。「陳健安」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自108年11月27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Zhen Yu」、「威爺」、「東尼」、「Gemmy」向李芳 妤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隨後以操作異常,無法提領 投資款項為由,指示李芳妤撥打上開門號,與自稱「工程師 」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再由該「工程師」向李芳妤佯稱: 須投入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將幫忙將先前的投資的款項領 出來云云,致李芳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陸續匯款至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李芳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森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芳 妤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 及轉帳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08年12月13日20時02分許 3萬元 2 108年12月13日20時14分許 5萬元 3 108年12月13日20時14分許 5萬元 4 108年12月13日20時20分許 3萬元 5 108年12月13日20時21分許 3萬元 6 108年12月13日20時24分許 1萬元 7 108年12月14日19時41分許 5萬元 8 108年12月14日19時54分許 3萬元 9 108年12月14日19時57分許 2萬元 10 108年12月16日19時42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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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