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秉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秉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捌拾玖包(驗餘總淨重約陸佰零陸點柒玖公克)及外包裝袋捌拾玖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行所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應更正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末行所載「純度約1%」應補充更正為「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證據補充「扣案之毒品咖啡 包照片1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秉鈞無視於政府所推 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 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 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於本件行為時無業(見偵卷第12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89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總淨重約606.79公克),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0年9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923 5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1頁),又盛裝上開第 三級毒品之包裝袋89個,內含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與上開查獲之第三 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淨重0
.67公克),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609號
被 告 曾秉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秉鈞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 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金碧輝煌酒店」內, 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之成年人,購入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卡西酮咖啡包100包而持有之。嗣於110年8月7日22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香亭旅社」301室內為警查獲 ,並扣得尚餘之毒品咖啡包89包(驗前總淨重 607.46公克 、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07公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曾秉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可參 ,且有咖啡包89包扣案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 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9 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92359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咖啡包89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