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275號
PCDM,110,簡,4275,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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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寶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3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寶壽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並另以」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 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倒數第3行「你他媽」之 記載更正為「你媽的」。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至12行「又被告係以...請予分論 併罰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又被告係以一不滿戶政事務所 課長出面勸止之行為決意,同時觸犯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 暴、傷害、當場侮辱公務員及強暴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論處。至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恐嚇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此 部分應成立傷害、加重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罪,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 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 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傷害、恐嚇 危害安全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 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出面勸止被告 行為之時,因不滿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竟同時實施強暴、 傷害行為及以穢語公然侮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 書所載傷勢,並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



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又以言語之方式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 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餐飲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9 條第2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525號
  被   告 于寶壽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寶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4月確定並接續執 行後,甫於民國108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緣於110年8月6日9時許,偕其配偶前往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以下稱中和戶政所)辦理離婚時,因故對其配 偶當場咆哮,經中和戶政所課長郭培新出面勸止,詎于寶壽 竟因而心生不滿,而於郭培新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時,竟基 於妨害公務、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 見聞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先當場以「幹妳娘幹妳娘機掰、你 媽的臭屄、媽的機掰、你這屄央、操你媽、王八蛋」等足以 貶損他人人格之言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郭培新,嗣並同時 以腳踹郭培新左腿部及徒手毆打郭培新左臉部之方式傷害依 法執行公務之郭培新,致郭培新受有左側臉部鈍挫傷及左側 大腿鈍挫傷等傷害。繼之,並另以「媽的,郭培是不是, 我整天他媽無聊,我就叫年輕人我帶年輕人我就在樓下等你 ,幹妳娘,我沒把你腿打斷你他媽我包回家」等加害郭培新 身體之事恐嚇依法執行職務之郭培新,致生危害於郭培新之 安全。嗣警據報前來而依法將于寶壽逮捕。
二、案經郭培新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于寶壽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二)告訴人郭培新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案發現場錄音譯文。
(五)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郭培新公務員證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同法第140 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 及第309條第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於本案中對告 訴人固有多項侮辱及強暴舉措。然被告上開舉措,均係於密 接之犯罪時間並同一犯罪地點所為,殊難強行割裂而予獨立 非難。應認係出於單一侮辱及強暴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多數 舉措,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及傷害罪嫌,另復以同一行為觸犯上 開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嫌,均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相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傷害及加重公然侮辱罪嫌論處。至被 告所犯上開傷害、加重公然侮辱及恐嚇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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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