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嫊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9318號、第25715號、第28165號、第2820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嫊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起 「見該大門未上鎖,即徒步進入,徒手竊取」更正補充為「 見該大門鐵捲門半開啟,即徒步進入,徒手竊取診所內桌面 上」、同欄一㈡第2行起「徒手竊取」補充為「徒手竊取診所 儲藏室內桌子抽屜裡及鐵架處、桌面上」、同欄一㈢第3行「 置於瓷盤上」補充更正為「置於桌面瓷碗上」、同欄一㈣第2 行「徒手竊取沈能俊所有之現金5,200元」補充為「徒手竊 取診所看診間椅子披掛之醫生白袍內及儲藏室桌子抽屜內沈 能俊所有之現金各200元、5,000元,合計共5,200元」;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供述」更正為「自白」、第2行補 充證據「及告訴人張瑛玲於偵詢時之指訴」、第4行「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份」補充更正為「診所現場照片5張、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份(共20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而素行未佳,猶不思 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屢次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1萬元,有道歉文1份可參( 見110年度偵字第19318號卷第45頁),態度為佳;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暨其年近六旬、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所載之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且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事實 一㈠、㈡、㈣中所示現金共新臺幣(下同)9,400元,為其犯罪 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金額1萬元,此有 上述道歉文在卷可稽,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另 被告竊得之漂白水1瓶,依卷內證據所示,查無其品牌、容 量及價格,無從計算該不法利得為何;又竊得之鑰匙1支, 業經被告交由警察返還予告訴人,此經告訴人張瑛玲於偵詢 陳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9318號卷第52頁),已非被告 保有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宣告之刑 一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鄭嫊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鄭嫊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鄭嫊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載 鄭嫊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318號
110年度偵字第25715號
110年度偵字第28165號
110年度偵字第28207號
被 告 鄭嫊靜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 52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嫊靜為沈能俊、張瑛玲夫妻共同經營之「慈田診所」病患 ,因而熟知「慈田診所」午休時間診間內空無一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3時19分許,前往「慈田診所」舊址新 北市○○區○○路0號,見該大門未上鎖,即徒步進入,徒手竊 取沈能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騎乘 自行車離去。嗣張瑛玲發覺遭竊,調閱診間內監視錄影畫面 並報警而循線查獲。(110年度偵字第25715號) ㈡於110年2月5日12時56分許,前往「慈田診所」現址新北市○○ 區○○街00號,持不詳工具,開啟該址大門,徒手竊取沈能俊 所有之現金200元、漂白水1瓶及鑰匙1支,得手後騎乘自行 車離去。嗣張瑛玲發覺遭竊,調閱診間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 警而循線查獲。(110年度偵字第28165號) ㈢於110年2月6日14時13分許,前往「慈田診所」現址新北市○○ 區○○街00號就診時,趁沈能俊短暫離開診間之際,進入診間 旁之儲藏室,徒手竊取沈能俊所有、置於瓷盤上之現金200 元,得手後放入隨身皮夾內。嗣沈能俊返回診間前往儲藏室 查看,發覺遭竊,鄭嫊靜甫將現金200元返還沈能俊。(110 年度偵字第28207號)
㈣於110年2月9日14時25分許,前往「慈田診所」現址新北市○○ 區○○街00號,持不詳工具,開啟該址大門,徒手竊取沈能俊 所有之現金5,2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張瑛玲發 覺遭竊,調閱診間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而循線查獲。(11 0年度偵字第19318號)
二、案經張瑛玲、沈能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嫊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瑛玲、沈能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3片、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後 製作之勘驗筆錄3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份等附卷可佐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4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