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0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0行動電話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09年 8月9日11時59分」應更正為「109年8月初至同年月9日11時5 9分前某時」、第4至5行所載「沐浴前、後未著衣之全身裸 體影片」應更正為「沐浴後未著衣之裸體影片」;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所載「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張○○所述情節相符」應補充更正為「訊據被 告陳冠宇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隱私,為 滿足個人偷窺私慾,心生惡念,以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沐浴 後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 私,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安,所為殊值譴責,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需負擔家中生活費及家人醫藥費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21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雖具狀請求本院參酌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並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緩刑,然審酌被告本件犯罪 之情狀,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審酌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身 體隱私,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為期使被告警惕自身、 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本院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 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三、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0行動電話1支,係用以儲存被告犯 本件犯行錄得影像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3頁背面、4、31頁),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又 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既經宣告沒收,其內所附著被告竊 錄之電磁紀錄檔案,自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無再為沒收之 實益與必要。至卷附之光碟1片,僅係為調查本案而拷貝上 開行動電話錄影內容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 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494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 意,於民國109年8月9日11時59分,未經張○○同意,持行動 電話透過張○○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之租屋 處窗戶,拍攝張○○在該租屋處內沐浴前、後未著衣之全身裸 體影片。嗣陳冠宇將該影片傳送給張○○,張○○報警處理,為 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陳冠宇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
二、案經張○○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所述情節 相符,並有卷附之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內容 、被告寫給告訴人之紙條、拍攝之影片光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 並有行動電話扣案為憑,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至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 ,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