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152號
PCDM,110,簡,4152,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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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瑋聰




選任辯護江信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62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瑋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謝瑋聰為夾娃娃機台之台主,明知其並無令顧客以蒐集夾娃 娃機台所夾取扭蛋內未中獎獎單(獎單上載為摸彩券,下仍 稱獎單)兌換10吋平板電腦Switch遊戲主機之真意,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 31日2時35分許在LINE「新莊夜市彈珠台」群組內,及於同 年8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之某機台上 ,張貼內容為「彈珠台新規則4、集滿未中獎獎單170張即可 兌換10吋平板電腦1台、集滿未中獎獎單280張即可兌換Swit ch遊戲主機一台」之不實訊息,致自109年7月間即開始收集娃娃機台扭蛋內獎單之林君翰,在上開夾娃娃機店見該訊 息後信以為真,而於109年7月至同年8月2日間在前開夾娃娃 機店內,花費新臺幣(下同)5至6千元投入娃娃機台並收 集扭蛋內之獎單至280張,並於109年8月2日與謝瑋聰聯繫詢 問Switch遊戲主機是否為現貨獎品,經謝瑋聰表示為現貨提 供後,林君翰於同年月3日再傳送LINE訊息向謝瑋聰表示已 經收集280張獎單,並相約於翌日見面交付,後遭謝瑋聰以S witch遊戲主機已為他人兌換、已經預購尚未到貨等事由推 託且避不見面,林君翰方悉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謝瑋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林君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莊夜市彈珠台群組 對話紀錄擷圖、夾娃娃機台兌換規則及現場照片告訴人 所持有之獎單280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 規定告知被告罪名俾其防禦,故本院自得審理且無庸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二)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21 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7年度簡字第6681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 字第29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 0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前揭案件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9年2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 要件,且本院審酌上開案件本案犯罪均屬詐欺類型犯罪 ,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詐欺前科, 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法治念,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與告訴達成和解以 賠償損害,此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7 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經查,本件被告詐欺所得5千元(告訴人證稱其受騙金額為5 至6千元,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認定為5千元)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本院審酌被告 業與告訴達成和解並賠償5千元完畢,此有上開和解協議 書在卷可參,倘若再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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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