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則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6260、20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則旻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葉則旻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葉則旻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首先應先予以說明者,本件被告係分別於㈠民國(下同)110 年1月21日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由陳志豪經 營之娃娃機店內,持兇器鐵鎚及一字起子,破壞店內娃娃機 臺之零錢箱,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5,00 0元;㈡同年月25日0時20分許,在同市區○○○路00號1樓由李 國光經營之娃娃機店內,持兇器鐵鎚及螺絲起子,破壞店內 娃娃機臺之置物箱及玻璃窗,竊取機臺陳列之公仔4個(下 稱本案);又被告另於㈢110年1月21日8時13分許起至同日8 時36分許止,在同市區○○路0段00號之娃娃機店內,持兇器 多功能萬用鎚、螺絲起子及扁嘴鉗,撬開店內2台機臺之面 板,以更改機臺面板設定之方式,竊取場主詹育銘所管領之 公仔等物品;復於同日8時49分許起至同日10 時20分許止, 以前揭相同方式,陸續竊取前揭店內共計8台機臺內之公仔 等物品;㈣同年月25日0時25分許,在同市區○○路0段000號之 娃娃機店內,竊取由潘科竹等人所有,擺放於機臺上方之公 仔、背包等物;復於上揭時間,持兇器鐵鎚及螺絲起子,破 壞潘科竹所管有之編號第32機臺之鑰匙孔(下稱A案,又A案 業經本院另案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在案,見本院卷附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刑事 判決)。經查,被告雖於本案及A案,犯罪手法均相似,惟2 案行為之犯罪時間均可資區分,犯罪地點亦有一定距離(本 院卷附Google Map路線圖2份參照),應可認本案及A案為不 同之數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公仔」,均 補充為「航海王公仔」(110偵16260卷第10頁照片參照); 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陳志豪發覺遭竊」,更正為「陳志豪 於同日7時46分許接獲客人電話方知遭竊」;倒數第2行「嗣 李國光發覺遭竊」,補充為「嗣李國光於同日2時30分許巡 視機台時發覺遭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分 別所持用之鐵鎚、一字起子;而鐵鎚、螺絲起子,均係鐵製 金屬物品,既足以破壞夾娃娃機台之零錢箱、置物箱及玻璃 窗等物,顯質地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 之安全,應均屬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又被告如上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 盜前科紀錄素行(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 行(共2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 取;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新臺幣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竊得之航海王公仔4支,業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聲請就此,認仍應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容或誤會,應予更正,附 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持用以犯本件竊盜犯行之鐵鎚及一字 起子各1支;於犯罪事實㈡所持用以犯本件竊盜犯行之鐵鎚及 螺絲起子各1支,雖已於被告犯A案(即本院110年度審易字 第1909號判決)時遭員警扣案,然經被告於該案審理時供稱 :忘記是何人所有、印象中是店家的等語,復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未予宣告沒收,則本案亦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附帶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260號
第20365號
被 告 葉則旻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則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 民國110年1月21日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由陳 志豪經營之娃娃機店內,持自備之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 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及一字起子, 破壞店內娃娃機臺之零錢箱,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共計新臺 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陳志豪發覺遭竊並報警 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二)於 110年1月25日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由李 國光經營之娃娃機店內,持自備之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 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及螺絲起子, 破壞店內娃娃機臺之置物箱及玻璃窗,竊取機臺陳列之公仔 共計4個(價值共計約8,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李國光發覺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豪、李國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則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所述方式,竊取告訴人陳志豪、李國光所有之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遭人竊取財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國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遭人竊取財物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現場相片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陳志豪所有之財物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李國光所有之財物之事實。 6 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9日刑紋字第110001391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證明於告訴人李國光遭人破壞之娃娃機臺上採得之指紋,經比對與被告檔存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 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財物係被告 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陳志豪、李國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取之公仔 為8個(價值共計約16,000元)部分,然查,被告否認有竊 得公仔8個,僅坦承竊得公仔4個等語,卷內既乏其他事證足 認被告有竊得告訴及報告意旨所稱之公仔8個,是就被告坦 承竊得公仔4個以外之部分,自難徒以告訴人單一指訴而認 定。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是就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竊得超過公仔4個部分,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