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962號
PCDM,110,簡,3962,2022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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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世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世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7行所載「107年11月7、8日間」應補充更正為「107年11月7 、8日間某時」、第12行所載「二手名牌保證真品」應更正 為「二手名牌 保證真的」、倒數第2行所載「虛擬帳戶」 應補充更正為「虛擬帳戶(實際匯入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服務書」應更正為「服務申請書 」;證據補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詹世源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妨害公務 犯行,與本案詐欺犯行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 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 刑之必要,爰依前揭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 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然販售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所為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



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 高職肄業(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販售本案門號所得新臺幣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李孟芸,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21號
  被   告 詹世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世源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4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 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 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以脫免查緝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7年11月7、8日間,在新 北市土城區某友人住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 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其友人「簡建文」 ,「簡建文」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6日前某日,在「二手 名牌保證真品」臉書社團刊登販賣二手包包之訊息,經李孟 芸於同年月16日23時45分許瀏覽該訊息後,透由臉書訊息與 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該集團成員並留下上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方法,致李孟芸陷於錯誤,而於同年 月17日16時22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嗣李孟芸遲未收到貨 品,始知被騙。
二、案經李孟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世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孟芸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及證人曾子歡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電信行動電 話服務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異動/退租服務申請書、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8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2280 14D號函及109年2月18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218001S號函、告 訴人提出之轉帳畫面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 資佐證,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 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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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