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855號
PCDM,110,簡,3855,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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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顯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3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 01年度侵訴字第100年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 度侵上訴字第338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次),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4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05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 之刑視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追求甲○○未果,竟基 於恐嚇之接續犯意,自109年10月間起迄110年3月19日間止 ,前往甲○○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前,以張貼字 條在前開住處門口之方式對甲○○恫嚇稱:「我會陪你玩到底 ,要不要我把風聲傳出去,乾脆我把照片和話題PO上網,讓 大家知道,是你開始怎樣,還是我通報他家人女方地址、姓 名、電話」、「我的意思就是永遠針對你」、「你報警無所 謂,...,我永遠不會善罷甘休」、「永遠陪你玩到底」等 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甲○○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字條翻拍照片30張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本 件恐嚇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原聲 請意旨雖記載被告於110年3月19日某時,對於告訴人為本件 恐嚇犯行云云,惟該「110年3月19日」係告訴人赴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報警之日期,有關被告之犯罪 時間,訊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對方自去年不知道什麼時 候就開始張貼,一直這樣等語,嗣於本院訊問時復指稱:被 告張貼字條之時間大約是109年10月到今年3月等語,顯見被



告之犯罪時間應自109年10月起算,原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此 部分之起始時間,尚有疏漏,自應予以補充,又被告先後以 如事實欄所載文字恫嚇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危 害安全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屬 恐嚇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故該 漏未起訴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 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惟審酌其前案內容為與本案迥異之 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不予加重其刑( 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 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 」等字),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係普通朋友 ,告訴人對其並無進一步交往之意,詎其竟多次以傳遞紙條 之方式騷擾告訴人,甚且書寫具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恐嚇意涵 字條,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屬不該,尤以台灣社會近 來重視兩性平權發展,更制定有跟蹤騷擾防治法,以保障婦 女之人身安全,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自控行為 而為本件犯行,自宜嚴懲不怠,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有正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 ,犯後亦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 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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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