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374號
PCDM,110,簡,3374,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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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妍甯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調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妍甯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基 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應更正為「基 於商品虛偽標記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第5行所 載「新北市○○區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 住處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被告王妍甯 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王妍甯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證據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民國110年12月2 0日經標五字第1100009365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 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者,為以電子、磁 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 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 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 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 ,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 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拍賣網站上輸入虛偽之BSMI識別號碼,足 以表示其所販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經檢驗合格,該識 別號碼核屬證明商品品質之特種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又被告偽造特 種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網路拍賣平臺上販賣 商品,竟虛偽登載上開商品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證之資 訊,足以損害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於檢驗管制之正確性,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無 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網拍業者( 見偵字第42523號卷第1-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自承販賣上開商品所得新臺幣3,600元(見偵字 第42523號卷第19頁背面),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 22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第1項: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662號
告 訴 人 橘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代 表 人 陳文斌 送達同上
告訴代理人 陳志銘 送達同上
被   告 王妍甯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妍甯明知其所販賣之「小米液晶手寫板小黑板」商品(下 稱本案商品)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申 請檢驗取得商品檢驗標識,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虛偽 標記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初不詳時間,在其新北市 土城區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 bazinga」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本案商品之訊息, 並在該拍賣網頁「BSMI認證」欄位虛偽標示「R38411」(此 BSMI識別號碼為橘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能公司】向 標準檢驗局申請,並於109年5月15日發證),藉以表示上開 商品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將該虛偽標示向不特定買家 行使,足生損害於各不特定買家、橘能公司及標準檢驗局對 於商品檢驗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橘能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妍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志銘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蝦皮會員帳號 用戶基本資料、蝦皮拍賣網頁截圖、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 錄電子證書、被告於蝦皮購物賣家教學中心認證字號填寫通 知網頁截圖旁標註「蝦皮確實有通知」及親筆簽名等資料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按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 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則規定,明知為前項 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該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 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 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255條第1 項商品虛偽標記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嫌。被告自陳販賣本案商品獲利新臺幣(下同) 3,6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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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橘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