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俊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4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俊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俊揚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 0月初某日介紹蔡漢霖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偉哥 」之人擔任提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嗣蔡漢霖與「偉哥」及如 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向蔡相堯、陳芝穎、簡志展、張益華、鄒家昕、林 珊瑜、徐忠信、朱美蘭、楊國蘭、莊志豪、莊阿梅、刑華濤 、張哲瑀、蔡琲騏、王玉如、曾志文、邱詩茜、李柏陞、許 馨文、陳賢村、金美黛、李瑞霖、蘇玉華、陳文健、余瑋琳 、賴玉吉、林惠萍、林佩丞、余翠華、賴彥維、吳陳阿葉、 蘇國峰、蔡劉素英、張平定、莊智豪、張以欣、陳秀蓮、廖 錦土、曾傑文等39人(下稱蔡相堯等39人)佯以如附表所示 之內容,致蔡相堯等39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附表所示 之詐欺集團成員(提款車手)提領一空,再將領得之款項包 裝後置於如附表所示之隱蔽處所,由蔡漢霖及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收水)分層取走,以此方式提領並分層傳遞詐欺犯 罪所得,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蔡相 堯等39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決處刑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梁俊揚固坦承有介紹另案被告蔡漢霖與「偉哥」擔 任提取詐欺款項之工作,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偉哥」叫我轉達另案被告蔡漢霖說要提錢 ,我確實有轉達,但另案被告蔡漢霖要不要做是他的事,我 也有勸另案被告蔡漢霖把這個事情推掉,他們之後都是自己
聯絡的,我都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民國107年10月初某日介紹另案被告蔡漢霖與「偉哥 」擔任提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6610號卷第16 至17頁背面、46至47頁背面、本院卷第56至57頁),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蔡漢霖於警詢、偵查、另案本院羈押訊問時之 供述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6610號卷第18至22、32頁 及背面、34至35頁背面;本院卷第59至87、90頁),並有另 案被告蔡漢霖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微信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佐 (見109年度偵字第6610號卷第39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又被害人蔡相堯等39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所騙,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等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蔡 相堯、陳芝穎、簡志展、張益華、鄒家昕、林珊瑜、徐忠信 、朱美蘭、楊國蘭、莊志豪、莊阿梅、刑華濤、張哲瑀、蔡 琲騏、王玉如、曾志文、邱詩茜之母黃玉蓉、李柏陞、許馨 文、陳賢村、金美黛、李瑞霖、陳文健、余瑋琳、余瑋琳之 妻方麗卿、賴玉吉、林惠萍、林佩丞、余翠華、賴彥維、吳 陳阿葉、蘇國峰、蔡劉素英、張平定、莊智豪、張以欣、陳 秀蓮、廖錦土、曾傑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1 至115、117至121、137至141、145至147、151至153、155至 157、165至169、173至175、185至187、193至197、201至20 3、207至211、217至221、223至227、229至233、235至237 、239至243、245至247、249至253、255至259、263至269、 271至275、281至283、291至295、287至289、299至303、31 1至315、325至327、333至335、343至345、349至353、359 至363、367至369、373至375、379至381、393至397、401至 403、407至409、413至417頁),並有被害人陳芝穎與詐欺 集團成員「Katie Yu」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臉書社團 貼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明細查詢、土 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鄒家昕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各1份、蘆竹區 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被害人朱美蘭與詐欺集團成員「 知足惜福」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通話紀錄、第一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手機簡訊擷圖各1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2 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107年12月16日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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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再上開款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提款車手)提 領一空,再將領得之款項包裝後置於如附表所示之隱蔽處所 ,由另案被告蔡漢霖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水)分層取 走等事實,業經另案被告蔡漢霖於警詢、偵查、另案本院羈 押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另案被告黎政宏、陳正維、梅 鈺鳳、江志偉、陳秉睿、林君翰、劉石錦於另案審理時均坦 認不諱,而另案被告羅士發於另案審理時亦坦承有為如附表 所示之行為(見109年度偵字第6610號卷第18至22、32頁及 背面、34至35頁背面;本院卷第59至87、90、97、103至109 、521、541、528頁),核與證人即提款車手徐襄瑾、范成 芳、不知情之收水徐國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本院卷第545至558、561至565、575至581、583至585 、589至591、603至615、617至625頁),並有另案被告蔡漢 霖、黎政宏與「天子傳奇」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相關提領 、收水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0-1至110-13、631至644、569、571、593至600、627至 630、647至691頁),復經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判決認 定屬實,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6610 號卷第62至10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稱:我介紹另案被告蔡漢霖認識「偉哥」,然後 「偉哥」再告訴我是做詐欺,他說既然另案被告蔡漢霖缺錢 ,要我問另案被告蔡漢霖要不要做換錢拿錢,我再打給另案 被告蔡漢霖,告訴他是做詐欺,我知道就是車手等語(見10 9年度偵字第6610號卷第16頁背面、46至47頁),足認被告 知悉介紹另案被告蔡漢霖與「偉哥」擔任提取詐欺款項之工 作,將幫助「偉哥」遂行詐欺犯行,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之故意甚明。又另案被告蔡漢霖所收取之款項,既屬詐欺之 所得,該等款項經另案被告蔡漢霖收取甚至匯往他人帳戶後 ,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 、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能認知,是被告對於其行為將發生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自亦有認識,是被告主觀上具有 幫助洗錢之故意,亦堪認定。又被告介紹另案被告蔡漢霖與 「偉哥」擔任提取詐欺款項之工作時,已遂行其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行,雖其辯稱有勸另案被告蔡漢霖把這個事情推 掉等語,然此並不影響被告已成立之幫助犯行,是其上開所 辯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介紹另案被告蔡漢霖與 「偉哥」擔任提取詐欺款項之工作,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何犯意聯絡,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另案被告蔡漢霖、「偉哥」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係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不清楚上開詐欺集團如何分工, 也不知道其等工作內容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6610號卷第1 7、46頁背面),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上情, 自難認被告構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附此敘明 。又被告以一行為介紹另案被告蔡漢霖與「偉哥」擔任提取 詐欺款項之工作,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蔡相堯等39 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 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但此部分與業經 聲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訊 問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5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 2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確定,於104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均係詐欺 案件,與本案幫助詐欺犯行之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 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介紹另案被告蔡漢霖擔
任提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蔡相堯 等39人因受騙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後,再以分層取款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 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係介紹他人從事詐欺工作之犯罪情節、本 件受害人數為39人、其等遭詐騙損失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 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不佳、職業為保全( 見本院卷第57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至扣案之IPHONE6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