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妃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39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妃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59元」更正 為「119元」、倒數第2行起「至其上開住處」更正為「至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 「偵一隊」更正為「偵二隊」、第7行「商標註冊審定詳細 報表」更正為「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盈妃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 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自民國108年間起至110年3月16日為警查扣仿冒 商標商品時止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乃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持有之舉措,仍應 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同一販賣 行為,侵害各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商品為仿冒品仍販售之,顯然嚴重欠缺保護 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其網路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
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 形象,復參酌其無前科而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小康、並與部分被 害人公司即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5 萬元【見卷附刑事陳報(一)狀、和解契約書各1份】、犯 罪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 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公司亦因被告履 行給付和解賠償金之良好態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 上述刑事陳報(一)狀載可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如聲請書 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 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848號
被 告 陳盈妃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妃明知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等商標文字、圖樣分係由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 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 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文具、包包、吊飾等 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又明知前 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 大眾所共知,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 品而販賣。竟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 國108年間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住處,利用手 機上網連線至蝦皮購物網站,並以「isshopping」之帳號及 新臺幣(下同)39元至59元不等之價格,在「39小舖」賣場 ,公開張貼販售上開仿冒文具、包包、吊飾等物之照片及訊 息,由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下單購買後,再提供其不知情之 母黃秀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買家供作匯入款項之用 ,待收受買家之匯款後,再以郵寄之方式寄送商品給買家, 以此方法出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並侵害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 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 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麗 鷗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嗣經警於109年10月4日上網瀏覽 蝦皮購物網站,向其使用之「isshopping」帳號,以39元之 價格,下單購得仿冒冒PeppaPig商標證件套,經送鑑 後認屬仿冒商品。復經員警於110年3月16日持搜索票至其上 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印有仿冒商標如附表所示商品。二、案經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 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蝦皮購物網站用戶註冊帳號「isshopping」之申登人基本 資料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蝦皮購物網 站「39小舖」賣場網頁資料、商品(證物)畫面1張、現場 蒐證照片、商標註冊審定詳細報表、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 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貞觀法律事務 所110年3月31日出具之鑑定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 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1
份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商標/註冊號 1 仿冒角落生物原子筆 20件 00000000 2 仿冒角落生物吊飾 105件 00000000 3 仿冒角落生物提袋 30件 00000000 4 仿冒角落生物包包 27件 00000000 5 仿冒角落生物筆記本 3件 00000000 6 仿冒Peppa Pig髮飾 20件 00000000 7 仿冒哆啦A夢包包 2件 00000000 8 仿冒角落生物桌墊 5件 00000000 9 仿冒MY MELODY提袋 8件 00000000 10 仿冒cinnamoroll證件套 1件 00000000 11 仿冒Peppa Pig證件套 1件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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