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0年度,86號
PCDM,110,智簡,86,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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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27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玉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耳環肆件、包包壹件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佯裝買家購 買」補充為「佯裝買家以新臺幣(下同)650元購買(含運 費60元)」;另證據補充「本院110年聲搜字第481號搜索票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三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基於非法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6年或107年間不詳 時間起至110年3月25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在網路上陳列、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 ,並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明知所進貨之商品均為仿冒品,仍為 牟利而販售之,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商標 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 ,並衡酌被告為警扣案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耳環4件、包包1 件《警方採證取得之商品》)、販售期間達3、4 年餘,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自陳無業、家境貧寒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仿冒商標之耳環4件、包包1件(警方採證取得之商品 ),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警方佯以買家身份以650元(含運費60元)購得上開仿冒CH ANEL商標圖樣之包包1件,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402號
  被   告 曾玉玲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玉玲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及「0 0000000 」之「」及「」商標,係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 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



定使用於手提包及耳環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其亦 明知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上前開仿冒商 標商品而販賣。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 其於民國106或107年起某日時許,自大陸地區購入之手提包 及耳環,係未得上揭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 品上使用前揭註冊商標之商品,仍於取得上開商品後,隨即 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網站,以帳號「曾筱真 」公開以直播影片刊登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 瀏覽選購,以此方式在網路上陳列並販賣上開仿冒手提包, 搭配贈送上開仿冒耳環。嗣經警發現上開情事,於109年8月 19日22時39分許佯裝買家購買前開手提包1個,並將曾玉玲 所出售之仿冒上開商標手提包1個送交瑞士香奈兒股份有 限委任之代理人鑑定,確認所販賣之上開手提包係屬仿冒品 。並經警於110年3月25日11時48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曾玉玲位於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3 樓之住處搜索,扣得進貨單3張、直播用號碼牌88件、包裝 袋56件及CHANEL耳環4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玉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陳報狀、鑑定證明書1份、鑑定意見書1份、購證照片4張、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表1紙、FACEB OOK網站帳號「曾筱真」直播網頁截圖1份、員警與被告知Me 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商品外觀及包裝照片1份、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月10日儲字第1090232031號函、全 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4日全管字第2084號函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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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