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0年度,25號
PCDM,110,易緝,25,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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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璧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璧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璧英係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即5樓加蓋)建 物之住戶,因不明原因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4月7日上午7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間,在上開住處廁 所內,以不詳方式,朝隔壁戶即林士弘住同址3號6樓建物 臥房方向,將水泥牆壁鑿穿出1直徑約7至8公分之孔洞,併 有周圍塗漆牆面剝落情形,足以生損害於林士弘。二、案經林士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陳璧英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110年度易緝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 ,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毀損犯行,辯稱:本案毀損犯行非我 所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士弘前開住處臥房內與上址1號6樓建物廁所共用之 水泥牆壁,於109年4月7日上午7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間, 遭人以不詳方式從隔牆處鑿穿出1直徑約7至8公分之孔洞, 併有周圍塗漆牆面剝落情形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證人林 士弘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明確(109年度偵字第20710號卷〈



下稱偵卷〉第7-8、45-47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 卷第15-23頁),自堪認定。
 ㈡於案發期間實際管領使用上址1號6樓建物者僅被告1人乙節, 業據證人林士弘於偵訊時證述屬實(偵卷第47頁),核與被 告之母親陳鄭美白於警詢時所述一致(偵卷第57頁),而被 告於偵訊時亦坦承有在該建物內為求通風而挖洞之事(110 年度偵緝字第349號卷第28頁),更於其刑事答辯狀載稱親 自聽聞告訴人長期在隔壁發出怪聲及敲擊聲,及自承偶爾會 返回上址1號6樓建物居住等語(110年度審易字第431號卷第 137-138頁),足認被告為鑿出上開孔洞之人。至被告雖辯 稱106年至110年1月間,其上開住處之白鐵大門木門被人 破壞,常遭小偷行竊及破壞牆壁等語,然將水泥牆壁鑿穿1 直徑約7至8公分之孔洞一事,並非倉促之間即可完成,且將 發出引人注意之巨大聲響,殊難想像有何宵小會耗時費力為 此異常並極易形跡敗露之舉,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並 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明動機、目的,而以上述方式破壞告訴人住 處臥室水泥牆壁,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且 未能正視己非,亦未嘗試填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行為所生危害、無前科之素 行、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法院認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惟未 於110年12月28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相關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30頁),復查 無何正當理由,且本院就其上開犯行科予拘役之刑,已如前 述,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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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