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更一字,110年度,3號
PCDM,110,易更一,3,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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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大隆



林滄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發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1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大隆林滄秀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㈠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葛大隆林滄秀(下合稱被告2人)於民 國106年間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民生首富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首富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 員,告訴人張盈盈則為該社區25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 所有權人。緣首富大廈管委會前就告訴人所有圍牆無權占用 社區土地部分訴請法院請求拆除,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再字第38號民事裁 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確定。詎被告 2人竟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明知告訴人上開房屋 東側與21、23號房屋相鄰之圍牆(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62號民事判決第7頁第4點所指東側圍牆部分-共4. 5公尺,亦即如附圖一張盈盈之夫林天勇所畫部分【下稱本 案圍牆】,亦如附圖所示A1、B段圍牆)並非在前開判決執行 名義應拆除範圍內,且如係違章建築,拆除亦應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嗣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 水利局)為施作該社區污水下水道工程,由承包廠商誠泉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誠泉公司)員工賴子偉告知首富大廈管委 會因施工必要,需拆除影響到施工部分之違建之圍牆,並請 管委會協調該圍牆所屬住戶是否自行拆除,然被告2人於民 國106年3月9日某時、106年3月17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亦未告知告訴人,推由被告林滄秀僱請不知情之鄭明鋒拆除 告訴人管領使用本案圍牆,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㈡ 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 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天勇、證人即污水下水道施工承辦 人員鐘賢榮、證人即誠泉公司員工賴子偉石坤岳、證人鄭 明鋒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3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62號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再字第38號民事裁定、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23號民事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1 70號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偵查 卷附照片、水利局工程告示牌照片、說明會通告單、說明簡 報及污水下水道細部設計圖、交屋切結書為主要論據。二、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涉犯毀損器物罪之犯行,被告2人 辯稱:
㈠ 被告葛大隆辯稱:伊當時拆除本案圍牆係因為管委會要改善 下水道,當時有經過管委會決議通過,係為了讓下水道截彎 取直,係為了社區居民利益而處理,伊並無毀損器物之故意 等語。
㈡ 被告林滄秀辯稱:本案圍牆係管委會決定拆除的,拆除之前 有經過市政府水利局開會決定,當時水利局人員有勘查要拆 除那個位置,伊們管委會係配合才拆除本案圍牆,伊並無毀 損器物之故意等語。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非本案圍牆之所 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不得提起本案告訴,本案 圍牆為無主物,又被告2人拆除本案圍牆,係經過管委會及 住戶同意,且本案圍牆係違章建築,應不構成毀損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 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附件 卷宗對照,併予敘明
㈡ 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 因犯罪對於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分 別共有,其共有人中之一人,均不得謂非犯罪之被害人,自 得提起自訴(30年度上字第8號判例參照)。準此,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物遭人故意破壞,因共有權屬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各區分所有權人均係直接被害人,具 有告訴權,故其中一共有人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自非法 所不許。經查:告訴人代理人林天勇檢察事務官及本院中 稱:本案圍牆之範圍,與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62號民事判決所指之東側圍牆及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63 號民事判決附圖所指之C 部分相同,本案圍牆係由原建商所



建的,伊們房屋的所有權狀上「沒有」包含本案圍牆,伊們 購屋取得所有權時該處已有圍牆,該牆所在地為法定空地, 當時就本案圍牆部分沒有約定如何使用,亦未簽立分管契約 等語(見他字卷第76頁、偵續字卷第194 頁、第196頁、易 字卷第196 頁、第198 頁),參以卷附本案房屋之交屋切結 書內容第3 條第3 項(見易字卷第81頁),記載法定空地歸 屬1 樓承買人管理使用,其使用範圍由乙方(即買受人)負 責按建物格局配置法定空地比使用範圍,而「未」記載有關 本案圍牆之使用權歸屬;而被告2 人於本院中亦供稱:本案 圍牆所在地為法定空地,為原始建商所建,使用權限係蓋給 全體住戶的,當時未就本案圍牆簽立分管契約等語(見易字 卷第196、197 頁),可見本案圍牆確為建商所建,告訴人 買受時該圍牆已存在;且就本案圍牆,告訴人與建商、或與 首富大廈社區均未約定由告訴人取得本案圍牆之使用權限, 是本案圍牆部分,告訴人並無所有權,亦非具有事實上管理 支配力之人,故本案圍牆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是 公訴意旨認本案圍牆為告訴人所有,容有誤會。惟依前開說 明,告訴人既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告訴人倘認被告2人拆 除本案圍牆行為,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造成損害,仍可提起 本案告訴。是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並無告訴權及本案圍牆屬無 主物云云,均非可採,合先敘明。
㈢ 被告2人於106年間分別擔任首富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財 務委員,告訴人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首富大廈管委會前 就告訴人所有圍牆無權占用社區土地部分訴請法院請求拆除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民事判決、10 2年度重再字第3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7 0號民事裁定確定。另水利局為施作該社區污水下水道工程 ,由承包廠商誠泉公司員工賴子偉告知首富大廈管委會因施 工必要,需拆除影響到施工部分之違建之圍牆,並請管委會 協調該圍牆所屬住戶是否自行拆除,被告2人於106年3月9日 某時、106年3月17日,推由被告林滄秀僱請不知情之鄭明鋒 拆除本案圍牆之事實,為被告2人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易 更一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天勇於警詢及偵 查中(見偵一卷第63至65頁、76至77頁、偵三卷第193至197 頁、第318至322頁)、證人即誠泉公司員工賴子偉、證人即 承辦下水道工程人員鍾賢榮、證人即誠泉公司員工石坤岳、 證人鄭明鋒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偵三卷第29至31頁 、第161至162頁、第193至197頁、第257至259頁、第280至2 82頁、第310至311頁、第318至322頁、第334頁、第342至34 3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民事判決、裁定、拆毀圍牆過程



照片、拆除後現場下水道施工照片、指示圖、新北市政府汙 水下水道工程告示牌及施工區域照片、施工現場照片、下水 道工程完工圖及施作管線埋設圖在卷(見偵一卷第3至36頁 、第54至59頁、第67、68頁、第78至83頁、第85至87頁、偵 三卷第125頁)可佐,堪以認定。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104年12月17日就新北市板橋區污水下水 道系統第二期工程舉辦說明會,有新北市政府說明會通知單 在卷(見偵三卷第127至132頁)可佐,而本案污水下水道之 施工範圍確有涵蓋首富大廈社區,有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107年8月13日BS-(13-2)字第699號備忘錄暨新北市板 橋地區汙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13-2標細部設計圖在卷 (見偵三卷第137至154頁)可佐;另依證人鍾賢榮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稱:伊當時擔任本案下水道施工工程之承辦人員 ,伊係跟管委會接洽,施工之前,誠泉公司的人有反應施工 區域有障礙物,如圍牆,後來管委會主動跟伊們接洽可以排 除該障礙物,通常係由管委會內部先行協調,本案民生路3 段25號1樓的住戶並沒有反應非屬違建圍牆於施工過程遭拆 除之情形等語(見偵三卷第310、311頁);證人賴子偉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當時伊們要去施做下水道工程,發現有 圍牆在伊們施做路徑範圍內,伊們請拆除大隊先去判斷是否 為違建,確認是違建後,伊們有跟社區管委會協調是否自行 拆除,後來管委會把這個違建的部分都拆掉等語(見偵三卷 第30頁),可見本案圍牆確在本案污水下水道之施做路徑範 圍,應堪認定。
㈤ 又參以卷附照片(見偵一卷第68頁、第79頁)可知本案圍牆 原所在位置,有瓦斯管線架設在本案圍牆上,而與本案污水 下水道施工位置鄰近,而依證人賴子偉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稱:本案圍牆旁另有瓦斯管線橫在空中部分,伊們在施工前 有聯繫新海瓦斯公司吳滄洲先生管委會,詢問是否要一併 將瓦斯管線埋在地下等語(見偵三卷第162、163頁)、證人 石坤岳於107年11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本案污水下水 道工程於施作時,會有很大的震動,可能造成圍牆或是地面 龜裂,圍牆施工時可能倒塌,所以請管委會將整片圍牆先移 除,避免影響施工安全,瓦斯管道當時在簍空的地面上方比 較危險,因此當時有與管委會的人討論要把瓦斯管線埋到地 下等語(見偵三卷第194、195頁),於108年1月9日檢察事 務官訊問時稱:一開始協調時,跟被告2人說要施做下水道 ,要先將部分圍牆(非本案圍牆)部分拆掉,後來要挖化糞 池時擔心震動導致本案圍牆部分圍牆因沒有柱子支撐且用紅 磚砌成的4吋牆,結構不夠強,施工過程怕會倒塌,造成施



工人員危險,所以才跟管委會說請他們把本案圍牆拆除等語 (見偵三卷第258、259頁),可見本案圍牆所在位置因鄰近 污水下水道及化糞池工程地點,且有結構不強及其上接連瓦 斯管線,恐影響本案污水下水道施工安全,故承包商員工石 坤岳建議管委會應將本案圍牆拆除。
㈥ 再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 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訂有明文。經查,首富大廈管委會10 5年1月10日所召開105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內容略以:決議 二、新北市政府污水下水道施工說明會在12月23日召開,管 委會葛主委、林財委及賴委員等參與會議。決議三、污水下 水道施工說明會已明確指示,建物內的化糞池及各住戶的污 水排放均必須配合接管,阻礙施工設施必須予以清除,有 該次會議紀錄在卷(見易字卷第141、142頁)可佐,可見當 時首富大廈管委會已同意排除阻礙污水下水道及化糞池施工設施;而本案圍牆所在位置為本案污水下水道及化糞池工 程所施做工程路徑範圍,且圍牆本身有結構不強及連結瓦斯 管線之情形,若未先行拆除,恐影響本案污水下水道之施工 安全,已如前述,是承包商員工石坤岳既有告知管委會須拆 除本案圍牆,而被告2人擔任首富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 財務委員,為配合污水下水道之建置,基於施工安全之建議 指示,雇用鄭明鋒將本案圍牆拆除,即係就攸關於公共安全 事項進行改善,應認被告2人所為,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6條之規定,實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毀損故意,核與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合,自難遽論被告2人 以毀損器物罪相繩。 
㈦ 至於公訴意旨以證人林天勇鄭明鋒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 拆除本案圍牆未通知告訴人,且證人林天勇於拆除本案圍牆 時有出面制止,當時有制止等語;又證人鍾賢榮於檢察事務 官訊問時稱施工過程如有拆除違章建築情形,應由拆除大隊 拆除,不會發生私自拆除之情事等語;證人賴子偉管委會 把整個圍牆拆除係因管委會希望住戶將住戶佔用到社區土地 部分拆除等語,而認被告2人構成毀損器物罪嫌云云。然查 ,本案圍牆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所共有,本案圍牆之拆除既 係因施工安全顧慮所致,管委會就此部分,本有修繕、改良 及基於公共安全有改良之權限,而與本案圍牆是否為違章建 築,或違章建築是否僅得由拆除大隊拆除等情均無直接關聯 ,況本案圍牆之拆除事宜,係由證人石坤岳與管委會及瓦斯 公司協議,證人賴子偉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本案圍牆



部分須詢問當時的同事石坤岳,當時大部分跟管委會及住戶 聯絡事情都是他在處理,圍牆拆除的範圍也是按石坤岳當時 現場施工之情形作判斷等語(見偵三卷第161、162頁、第28 1頁),可見證人賴子偉並未直接與管委會接洽,而係由證 人石坤岳依現場施工狀況決定拆除範圍,是證人賴子偉上開 證稱管委欲拆除住戶佔用社區土地部分證詞是否可採,尚有 疑義。又告訴人既非所有權人亦非事實上具處分權之人,已 如前述,則本案圍牆之拆除,既係管委會基於上開社區公共 安全事項之改善,則本案圍牆之拆除是否通知告訴人或告訴 人是否在場制止,均無足以作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 信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毀損器物之故意,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本案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依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附件 卷宗對照
一、106年度他字第1732號卷,下稱偵一卷。二、106年度偵字第29103號卷,下稱偵二卷。三、107年度偵續字第104號卷,下稱偵三卷。四、108年度審易字第2857號卷,下稱審易字卷。五、108年度易字第1044號卷,下稱易字卷。六、110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卷,下稱易更一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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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