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976號
PCDM,110,易,976,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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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宴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003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
45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 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 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佳宴鍾清水真實姓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人於民國110 年4 月30日下午23 時許,在告訴人林振行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 處,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破壞告訴人住處內之房間木 門及喇叭鎖,致令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告訴 乃論之罪。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 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著有明文。另按告訴乃論之 罪之所以對告訴人之告訴權設有告訴期間之限制,其立法目 的係因告訴乃論之罪,其追訴與否既繫於告訴權人之意,則 在未經告訴權人告訴之前,針對該罪之犯罪事實應否追訴, 實處於懸而不定之不確定狀態,此種不確定狀態自不宜聽其 日久繼續,否則除偵查機關恐因告訴權人申告之時距案發時 點相隔許久,致相關證據有所滅失致生偵查上之困難外,犯 人就其是否會遭告訴權人予以追訴此情,亦將長期處於不確 定狀態而有礙法律秩序之安定
四、經查,告訴人林振行於110年5月2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警員製作筆錄時,員警詢問告訴人林振 行「問:你是否要提出告訴?提何種告訴?答:是。我要對



鍾佳宴侵入住居之告訴」(見偵卷第6頁),顯見經警確認 其告訴範圍時,告訴人僅針對被告侵入住居部分提出告訴, 足認告訴人斯時並未就被告毀損木門及喇叭鎖部分提出告訴 ,且於110年10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曾詢問告訴範圍「 問:告在場被告(即鍾佳宴)及鍾清水、綽號『長腳』男子何 事?答:妨害自由、竊盜、妨害秘密。」(見偵卷第29頁) 。綜此,告訴人林振行於告訴期間(自110年4月30日起計算 6個月)內未合法提出毀損告訴,則檢察官就本件告訴乃論 案件,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即逕行提起公訴,即有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定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告訴已逾 告訴期間之程序上瑕疵,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已無從補 正,自屬於法有違,從而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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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