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瑞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瑞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及藍牙耳機壹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康瑞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6月26日凌晨5時13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元路69巷內, 徒手竊取童俊瑋所有,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連接藍 芽耳機,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490元),得手後隨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康瑞峯就本判決下列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童俊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 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39401號卷【下稱偵卷】第23、24頁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幀 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1至39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 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0 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 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5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1 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2頁),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 犯之罪與本案之罪均為竊盜罪,其不思悔改而再犯相同之罪 ,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助其 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 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 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 物之價值,及其除上開累犯前科外之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斟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電安裝、薪水每月約3萬餘元、離 婚、需負擔贍養費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竊取之安全帽1頂及藍牙耳機1副,未經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童俊瑋,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