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738號
PCDM,110,易,738,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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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9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8月29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 路266巷經典歐洲社區1樓停車場出口旁,因行車糾紛而與丙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上開地點,公然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丙○○, 而足以減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 事人均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式,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講 「幹你娘機掰」,當時是因為我先被告訴人逼車,我車上有 懷孕的女友,我先繞過去不想理告訴人,但告訴人追上來,



我才停車跟他理論;我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我只是在發 洩情緒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述時地,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並 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等語,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述綦詳(見109年度偵字第39695號卷【下稱偵卷】第 13至19頁、第64至65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 為憑(見偵卷第71至72頁),復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50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8頁,本院110年 度易字第738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7頁、第70頁),是 上情已可採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其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故意云云置辯,然按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係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並無限制, 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 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 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查本件被告係在與 告訴人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之過程中,朝著告訴人之方向口 出「幹你娘機掰」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 確,並經偵查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顯 具有針對性,且係出於情緒性反應所為攻擊性之謾罵言詞, 而「幹你娘機掰」一語,其中含有對女性性器官蔑稱之字詞 ,及藉由侮辱對方之女性尊長間接達到侮辱對方之目的,依 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蔑、鄙視他人之意,足以使告訴人 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及在社會 上之評價,核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無疑。又被告係一智識程 度正常之成年人,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71 頁),對「幹你娘機掰」一詞之理解能力並無異於社會上一 般成年人,應能認知該等言詞係屬辱罵人之惡言,且對於遭 謾罵之告訴人而言,足使其感受到難堪、不快,自難徒以自 身情緒抒發一節而得作為解免本罪之理,故其主觀上具有貶 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上開辯詞 ,即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與告訴人間有行車糾紛,竟不 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反以不雅言詞公然辱罵 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遭受貶抑,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



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1 至72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聲譽受損之情節,暨其犯後 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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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