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674號
PCDM,110,易,674,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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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尊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緝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尊仁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鄭尊仁明知告訴人蔡明翰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 (下稱本案支票),僅願意提供影本,由被告代告訴人出 面向廠商斡旋洽購材料,作為證明告訴人有意購買材料之 用,並無交付本案支票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民國108年3月30日16時前某時,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15樓辦公室,乘隙竊取本案支票得手。(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 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 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 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 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 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 決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㈡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證述;㈢證人陳冠儒【被告、告訴人共同友 人】、趙再涵【傌克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傌克斯公司 )負責人】、李宏輝【傌克斯公司業務經理】於警詢、偵查 證述:㈣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退票理由單各1份。
四、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堅定地否認自己有竊盜的行為,並辯稱 :我根本不認識蔡明翰,我是請陳冠儒幫我借支票,並於10 8年3月底,在內湖三軍總醫院對面全家便利商店向傌克斯 公司會計拿到本案支票,當初約定好拿到貨款以後,要支付 新臺幣(下同)202萬元給對方等語。




五、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被告取得本案支票以後,背書交付證人郭明成,再交付證 人林怡綾,證人林怡綾並於108年4月17日提示本案支票, 卻因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的事實,經過證人郭明成林怡綾 於警詢、審理證述詳細(偵卷第11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4 3頁),並有本案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 第17頁),被告也不否認、爭執,這部分的事實應該可以 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竊盜罪的前提事實。
(二)以下的供述證據固然都指出被告是以竊盜的方式取得本案 支票:
  1.告訴人歷次證詞的主要內容為:
  ⑴於警詢證稱:透過朋友陳冠儒知道被告可以拿到比較便宜 的東和鋼鐵材料,於是我去向趙再涵借本案支票來支付日 後購買的款項,並約好108年3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15樓商談,在場的人還有陳冠儒李宏輝。 當時我把支票、資料都放在桌面,可是16時發現支票不見 ,之後透過陳冠儒詢問,被告才坦承是趁我不注意的時候 竊取走的等語(偵卷第8頁至第9頁)。
  ⑵於偵查證稱:108年3月30日是來我的辦公室談,李宏輝、 趙再涵先到,被告、陳冠儒後到,陳冠儒打個招呼就走, 談的時候陳冠儒不在場。被告說去跟東和鋼鐵拿便宜鋼鐵 ,要拿支票讓對方知道我們的誠意,但因為我和被告不熟 ,只願意給影本,過幾天發現被告把本案支票拿走等語( 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第58頁正背面;偵續緝卷 第7頁正背面)。
  ⑶於審理證稱:108年3月30日與被告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15樓見面,在場的人還有李宏輝、趙再涵, 我沒有看到陳冠儒,不知道有沒有到樓下,或是可能半路 走掉,當天我發現支票不見以後,便馬上透過陳冠儒去向 被告詢問等語(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03 頁)。  2.證人陳冠儒於警詢、偵查證稱:108年3月30日是由我引介 被告、告訴人認識,要談論建材的事情,我帶被告到告訴 人中和區的辦公室以後就先離開,印象中當天晚上或是隔 天早上接到告訴人的電話,要我詢問被告是否把支票拿走 ,聯絡被告以後,被告電話中說有拿走支票,並說會將支 票拿去還給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0頁正背面、第43頁至第 44頁;偵續卷第21頁至第22頁)。
  3.證人李宏輝於偵查證稱:告訴人跟我比較熟,是我向趙再 涵提議可以將支票借給告訴人,於108年3月30日跟趙再涵



一起拿去告訴人中和區的辦公室給告訴人,現場有看到被 告,但已經忘記到底談了什麼,我只跟告訴人談論我們的 事情等語(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
  4.證人趙再涵於偵查證稱:李宏輝跟我商量要借票給告訴人 ,但不記得借票的原因,是我跟李宏輝一起把票帶去給告 訴人,也不記得當下有誰在場,我對陳冠儒沒有任何印象 等語(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
(三)然而:
  1.本案支票的票面金額高達197萬元,不算是小數目,告訴 人也表示因為本案而身心煎熬(本院卷第200 頁),而且 被告、告訴人最初並不認識,見面以後便發生支票遺失如 此重大的事情,告訴人卻對於108年3月30日有誰在場,以 及何時發現本案支票不見的描述,前後不一致,甚至對於 證人陳冠儒是否在場一事產生矛盾的陳述,是具有瑕疵的 指證。
  2.又證人趙再涵、李宏輝身為傌克斯公司的負責人與業務經 理,必須對於公司的票信、財務負責,否則將嚴重影響公 司的營運,也難以對股東交代,卻無法清楚解釋本案支票 的簽發原因,以及108年3月30日所談論的內容(證人李宏 輝作證的時候距離該日只有半年左右的時間)。況且108 年3月30日是告訴人要與被告談論鋼鐵材料的事情,告訴 人又如何能如證人李宏輝所述,同時又跟證人李宏輝談其 他事情?證人趙再涵、李宏輝的證詞明顯存在避重就輕的 疑慮,難以直接採信。
  3.並且證人陳冠儒於審理證稱:108年3月30日我沒有到告訴 人的中和辦公室,我也不知道被告、告訴人實際上到底 有沒有見面,之前會那樣說是因為告訴人教我怎麼講的等 語(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3頁、第139頁),全盤否定先 前作證的內容,甚至還證稱:實際上是告訴人要把支票借 給被告,讓被告可以押在廠商那邊,拿到便宜的鋼鐵後賺 取傭金,是我通知被告到內湖三軍總醫院附近的便利商店 拿支票,這個地點是告訴人跟我說的,只是後來被告錢沒 進來,票也沒還,怕影響信用,才告被告等語(本院卷第 128頁至第136頁),與被告的辯解一致。  4.綜合全部的證詞,可以發現被告是否曾經於108年3月30日 前往告訴人的中和辦公室討論事情,非常值得讓人懷疑 ,難以根據有瑕疵、前後不一致的指證,斷定被告以偷竊 手段取得本案支票。
(四)又客觀證據顯示被告辯詞、證人陳冠儒改口後的說法比較 貼近於事實:




  1.傌克斯公司簽發本案支票時,以電腦列印方式將支票的抬 頭【友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友升公司,被告為法定代理 人,偵卷第12頁)】、金額【197萬元】填寫完畢,並將 「禁止背書轉讓」的記載劃記刪除,再單獨蓋用傌克斯公 司負責人(即證人趙再涵)的印章,有本案支票1張在卷 可證(偵卷第17頁)。
  2.按照告訴人的說法,是被告承諾代為出面向東和鋼鐵拿取 便宜的鋼鐵,才會開這張票作為有意購買的證明,以及雙 方於108年3月30日見面討論預計採購鋼鐵內容、數字等 語(本院卷第207 頁),但是有意購買鋼鐵的人是告訴人 ,為何本案支票抬頭要填寫被告所經營的公司名稱?目的 如果只是擔保的話,為何要將「禁止背書轉讓」的記載劃 記刪除?採購的材料、數量都不確定,為何已經預先知道 金額為197萬?
  3.告訴人雖然於審理解釋稱:先在電話討論價格,才會先開 197萬元,見面討論看看能不能再便宜一點;當初被告說 透過他才可以拿到便宜鋼鐵,抬頭才會寫友升公司,而且 本案支票是為了讓被告拿去跟東和鋼鐵談,所以才需要把 「禁止背書轉讓」劃掉,否則對方不知道我們買的誠意在 哪裡等語(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10頁),但是:  ⑴既然價格還有再討論的空間,告訴人也希望價格可以更便 宜一點,那麼事先開票的意義何在?如此只是造成支票塗 塗改改,或是必須重新開另一張支票的麻煩而已。  ⑵又如果被告確實承諾要幫告訴人向東和鋼鐵拿到便宜的鋼 鐵,即便最後談成,以雙方素不相識的交情(告訴人也這 樣子說),被告不太可能願意承擔告訴人日後未給付貨款 的風險,而出名成為買賣契約當事人,告訴人肯定必須另 外親自與東和鋼鐵簽約、付款,東和鋼鐵不太可能當下立 即同意收下友升公司背書轉讓的支票。
  ⑶如此一來,本案支票根本不適合作為告訴人支付鋼鐵建材 費用的票據,告訴人卻在開票的時候,便將本案支票「禁 止背書轉讓」的記載劃掉,讓本案支票具有流通性,這樣 的行為明顯異於常理,違反一般交易經驗。
  ⑷告訴人並未合理解釋上述疑問,本案支票的簽發情況,反 而比較像是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支票的結果,否則不會將被 告經營的公司名稱作為支票抬頭,也不會有確切的金額, 更不會將「禁止背書轉讓」的記載劃記刪除,顯然是有意 將本案支票作為流通使用,絕非單純只是「證明」的目的 而以。
  4.更何況,不論是告訴人哪一次的說法,告訴人於108年4月



17日肯定已經知道被告將本案支票「竊走」,告訴人於該 日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時,卻捨棄 「被竊」的選項,勾選、填寫「遺失」(偵卷第13頁、第 15頁),以告訴人的生活經驗、智識程度,不太可能會搞 不清楚「被竊」、「遺失」之間的區別,告訴人後續指證 被告將本案支票竊走,應該是因為告訴人交付本案支票以 後,被告資金未到位,又未將支票歸還(甚至已經向銀行 提示),導致告訴人為了補破網,所產生的說法。  5.從本案支票的文字記載、相關書面資料的分析結果,可以 認為被告的辯解、證人陳冠儒改口後的說法具有一定程度 的真實性,與事實更為貼近,被告是否以偷竊的方式取得 本案支票明顯存在合理懷疑的地方。
(五)以及被告可能於108年3月29日以前(或當日)即取得本案 支票,並於108年3月29日交付證人郭明成:  1.鎰盛有限公司(證人郭明成是法定代理人)以傌克斯公司 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票款訴訟,並主張 :鄭尊仁為清償部分貨款,於108年3月29日將本案支票交 付給我等語,有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證(偵續卷15頁 至第18頁)。
  2.又證人郭明成於審理證稱:我是在板橋的某個交流道向被 告取得本案支票,拿到本案支票的實際日期我現在已經不 太記得,可是當初向傌克斯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的時候,我 有大概回想那幾天的日期,應該是108年3月29日沒有錯等 語(本院卷第145頁)。
  3.既然證人郭明成很可能於108年3月29日便從被告取得本案 支票,那麼告訴人指稱被告於108年3月30日將本案支票竊 走,明顯是無稽之談,難以想像本案支票在交付證人郭明 成收受以後,會再一次回到告訴人的手中,並且被被告偷 竊取走,這幾乎是完全不可能會發生的事情,更證明指證 被告以偷竊的方式取得本案支票的供述證據是難以相信的 。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但是 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 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仍然有所懷疑 ,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AB0000000號 傌克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新臺幣19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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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傌克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鎰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