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立君
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立君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立君並無進口貓罐頭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15時21分,以 通訊軟體Line邀請陳裕蘭入股,佯稱將與詹璧鴻(不知情) 共同投資英國貓罐頭生意,致陳裕蘭陷於錯誤,於107年11 月30日14時2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至新光商業銀行 新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彩虹狗寵物社」(詹璧鴻經 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曾立君再指示詹璧鴻將該款項 轉匯至實際由曾立君管理、使用的大順瓦斯有限公司(下稱 大順瓦斯行)帳戶。後來因為曾立君遲遲未辦理相關事宜, 陳裕蘭才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裕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曾立君與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 ,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 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一)被告、告訴人陳裕蘭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具有證據能 力:
1.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擷圖,為社群或通訊軟體
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以機械作用真實保存 當時對話的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並非 人類意思表達的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為非供述證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卷內被告、告訴人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6頁 至第70頁;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9頁),被告坦承是自己 曾經講過的話(本院卷第73 頁),也經過告訴人於審理 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62 頁),而且對話內容連貫、時間 連續,顯示的日期、時間清楚,並沒有偽造或是變造的情 況,法院踐行合法的調查程序以後,應有證據能力。 3.辯護人以該對話紀錄的擷圖過於片段、不完整,認為欠缺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完全是混淆了「證據能力」 以及「證據證明力」的區別,難以認為這樣的主張可以採 信。
(二)其他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辯護人爭執被告、告訴人之間的錄音譯文以及被告、證 人詹璧鴻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部分的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73頁),因為這些資料都沒有拿來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的依據,即不需要再針對這些資料的證據能力進行說明。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以後,被告矢口否認自己有詐欺的行為,並且辯稱 :詹璧鴻同意要一起合夥,約定好要用彩虹狗寵物社名義進 行報關程序,我也有請英國的朋友幫忙代訂貓罐頭樣品,拿 到貨以後,一部分給詹璧鴻,一部分給陳裕蘭,沒有要詐欺 的意思等語。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1.被告於107年11月23日15時21分,以Line邀請告訴人入股 ,稱將與證人詹璧鴻共同投資英國貓罐頭生意,告訴人便 於107年11月30日14時23分匯款54萬元至新光帳戶的事實 ,經過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審理證述詳細(偵卷第29頁 至第33頁、第96頁;本院卷第163頁),並有Line對話紀 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61頁;本院 卷第107頁至第112頁)。
2.被告指示證人詹璧鴻將該款項轉匯至實際由被告管理、使 用的大順瓦斯行帳戶的事實,則經過證人詹璧鴻、蔡家賦 【大順瓦斯行名義負責人】於警詢、偵查證述詳細(偵卷 第13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235頁至第236頁),並有新
光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憑證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9頁 至第25頁、第39頁至第41頁)。
3.又被告對於以上事實都不否認、爭執,這些事情應該可以 先被明確認定清楚。
(二)被告並無進口貓罐頭的真意,基於詐欺的犯意,對告訴人 詐取54萬元:
1.告訴人於偵查證稱:被告曾經表示寵物食品送驗花費時間 比較久,所以無法進口,後來又說不想辦理進口,可是一 直推拖,不把錢還給我等語(偵卷第96頁),又於審理證 稱:我匯款以後,被告從來沒有送進口罐頭給我,電話詢 問也是一直推拖等語(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4頁)。 2.證人詹璧鴻先於警詢證稱:被告說人不在國內,有一筆款 項要收,希望我提供新光銀行的帳戶讓他收款等語(偵卷 第13頁),又於偵查證稱:我根本不知道投資進口英國貓 罐頭的事情等語(偵卷第97頁),再於審理證稱:我確定 沒有跟被告說好要一起進口貓罐頭,我也不認識告訴人, 告訴人匯款以前,被告曾經從國外寄罐頭給我,叫我拿去 給餵流浪貓的「愛媽」看看,後續才說想要找我一起合作 進口貓罐頭,但完全沒有下文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 145頁)。
3.比對告訴人、證人詹璧鴻的證詞,可以知道被告從國外寄 罐頭給證人詹璧鴻的時間是在告訴人匯款以前,而且證人 詹璧鴻明確表示不認識告訴人,雖然曾經按照被告指示提 供進口罐頭給「愛媽」觀覽,但對象也不是告訴人,那麼 告訴人說自己匯款以後,從來沒有拿到被告交付的進口罐 頭,應該是可以採信的。
4.又當時證人詹璧鴻為「彩虹狗寵物社」的老闆,使用既存 的商店名義自英國進口貓罐頭,是最方便、有效率的方式 ,證人詹璧鴻卻按照被告的指示,將告訴人匯款的54萬元 全部轉匯至被告指定的帳戶,顯然並沒有要以「彩虹狗寵 物社」的名義協助被告進口貓罐頭,否則證人詹璧鴻肯定 需要資金處理相關程序,不太可能會分文不留,可以認為 證人詹璧鴻確實未同意參與進口貓罐頭的合夥事業。 5.告訴人匯款54萬元,目的是為了支付進口英國貓罐頭的費 用,不論是新光帳戶或是大順瓦斯行帳戶,都只是「暫時 」收受這筆款項,資金在哪個帳戶並沒有太大的差別,縱 使是被告親自向國外廠商洽談進口貓罐頭,被告也可以指 示證人詹璧鴻直接付款,不需要波折地將該款項轉匯至其 他帳戶,支出不必要的轉帳手續費,被告這樣不合理的行 為,更佐證了證人詹璧鴻的說法(不知道進口貓罐頭的事
情),也可以證明被告似乎並未將資金用來進行相關的合 夥事務。
6.此外,被告於108年6月3日向告訴人表示將暫停進口貓罐 頭的事業(本院卷第127頁),花費剩餘的款項理論上應 該退還告訴人,就算被告已經先將貨款給付廠商,按照一 般交易經驗,對方可能會退還部分貨款,或是依約給付商 品,被告至今卻未返還告訴人一絲一毫,也沒有交付告訴 人任何的貨品,無法清楚交代54萬元的流向,甚至當庭表 示目前無力償還告訴人任何款項(本院卷第45頁),被告 顯然是將告訴人的資金挪做其他用途,足以認為被告一開 始便沒有想要進口貓罐頭。
7.因為被告並無進口貓罐頭的真意,又佯稱證人詹璧鴻已經 同意共同合夥進口貓罐頭,造成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出資 ,被告收到款項以後,卻未將資金運用於進口貓罐頭的合 夥事務處理,可以確切認為被告是基於詐欺的犯罪故意, 訛詐告訴人取得54萬元。
(三)無法採信被告辯解與辯護人主張的理由: 1.被告以上述說法進行辯解,而且辯護人主張:⑴告訴人匯 款以後,被告便開始進口貓罐頭,提供樣品給告訴人試用 ,並和告訴人分享開箱的照片,否則告訴人一定會催促被 告趕快送來,可是Line對話紀錄擷圖都沒有看到相關的文 字,告訴人顯然在說謊。⑵假如被告沒有提供貓罐頭給告 訴人試用,告訴人早就會提告,不可能還和被告和樂地聊 天。⑶證人詹璧鴻說收到2箱被告寄送的物品,卻說裡面只 有7、8罐的罐頭,其他都是被告的私人衣物,這是不合理 的說法,私人衣物完全沒有理由要送到寵物店,況且告訴 人代理人田雲賓私底下接觸證人詹璧鴻時,證人詹璧鴻早 就坦承3人合夥的事情,不知道為什麼事後又改口否認。 2.然而:
⑴證人詹璧鴻明確表示並未同意一起合夥,告訴人也否認有 收到任何被告交付的貓罐頭,與被告的辯解明顯不一致, 而且如果被告確實與證人詹璧鴻約定使用彩虹狗寵物社名 義進行報關程序,那麼證人詹璧鴻將需要資金支付相關的 處理費用,被告沒有道理另外指示證人詹璧鴻將全部的資 金匯到其他帳戶,造成使用上的不便利,證人詹璧鴻的證 詞反而比較貼近實際的情況。
⑵法院已經當庭與證人詹璧鴻確認,證人詹璧鴻收到被告交 付的貓罐頭樣品的時間,是告訴人匯款之前(本院卷第14 4頁),被告取得該貓罐頭樣品所支付的費用,應該不是 使用告訴人資金(販賣商不大可能會讓名不見經傳的被告
賒帳),辯護人完全忽略這樣的因果關係,縱使證人詹璧 鴻因為提及箱子含有被告私人衣物,導致證詞存在瑕疵的 主張可以採信,其實也不足以證明告訴人匯款以後,曾經 實際收受來自被告交付的進口罐頭。
⑶又根據卷內證人詹璧鴻、告訴代理人田雲賓之間的錄音譯 文,證人詹璧鴻的意思應該只是指自己有收到54萬元的匯 款(偵卷第133頁,此部分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 依據),證人詹璧鴻私底下坦承3人合夥一事,並沒有確 實的證據可以證明。
⑷告訴人雖然不曾催促被告趕快將貓罐頭樣品送來,也與被 告持續對談、交談,但是告訴人於審理證稱:被告一直用 我無法證明的理由推託,有時候聽起來很荒唐等語(本院 卷第164頁至第165頁),確實不能排除被告以各種理由安 撫告訴人,拖延告訴人發現自己受騙的時間。
⑸況且被告在這個案件中的說法,每一次都不一樣,最先於 警詢供稱:因為報關問題,導致無法進口貓罐頭,是英國 供應商遲遲未將款項匯回臺灣等語(偵卷第9頁),又於 偵查供稱:我曾經陸續載20、30箱的貓罐頭給告訴人,我 認為這是告訴人給我54萬元的代價等語(偵緝卷第8頁) ,最後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跟詹璧鴻在做這個,是我 自己在做而已,我收到的54萬元,一部分詹璧鴻借走,一 部分留在戶頭,後來告訴人說不要合夥,我認為變成我向 告訴人借錢等語(審易卷第46頁;本院卷第68 頁至第69 頁),再再顯示被告習慣以各種說詞作為藉口,辯護人要 求告訴人必須立刻察覺被告的詐欺行為,實在是強人所難 ,也不盡情理。
3.被告否認犯罪的辯解欠缺實質上依據,以及辯護人忽略證 人詹璧鴻收到貓罐頭樣品,與告訴人給付被告資金之間的 先後關係,並以「完美被害人」的觀點評價告訴人處理這 件事情的方式,無法認為是合理的主張,因此不論是被告 的辯解,或是辯護人的主張,都難以採信。
(四)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 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二、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處罰:
(一)被告之前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 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4年3 月31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7年10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11頁至第12頁)。
(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且被告實際入監服刑不算 短暫的時間,甚至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後,2個月左右 便再為詐欺犯行,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顯然 薄弱,如果因此加重被告的處罰,並不會導致「罪刑不相 當」的結果(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的處罰。三、量刑理由:
(一)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利用告訴人關懷流浪貓的善 心,假裝有意從事貓罐頭的進口事業,傳達其他人同意參 與合夥的不實資訊,邀約告訴人投資,造成告訴人財產上 損害,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還以各 式各樣的說法進行辯解,逃避責任,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 被告最有利的考量,詐欺取得的金額為54萬元,不算少數 ,有可能是一個人一整年的所得收入,更何況被告存在不 構成累犯的2次詐欺前科【1.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 字第19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後,最高法院駁回上訴 確定;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後,再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被告這次顯然不是初犯,法院認為絕對不能輕 縱被告這樣的行為,應該從重量刑。
(二)一併考慮被告還有誣告、偽造文書的前科,於準備程序說 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當鋪業,年收入大 約100、200萬元,獨居,需要扶養父母親的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並未賠償告訴人,取得告訴人的原諒等一切因素,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54萬元應沒收:
被告對告訴人詐欺而實際獲得54 萬元,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按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該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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