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焱煇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9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焱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焱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8月17日8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廣福宮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毓玲所有、置放該處之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物品得手後離去。嗣因林毓玲發覺上開物品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鍾焱煇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未予爭執,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 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物,伊去廣福宮只是拿吃的東西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8月17日8時16分許,有至新北市○○區○○街0號之 廣福宮,而當時身穿白色上衣、牛仔褲、背著深藍色肩背包 、脖子上有白色條紋毛巾及手拿橘色袋子之成年男子,即是 被告本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 諱(見偵卷第7至10頁;本院易字卷第51頁),並有卷附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可證(見偵卷第21 頁;本院易字卷第65至71頁),可以認定屬實。㈡、被害人林毓玲亦於前開時間,攜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至 廣福宮,並將該等物品放置在廣福宮內,嗣發現該等物品不 見,遂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有1名身穿白色上衣、 牛仔褲、背著深藍色肩背包及脖子上有白色條紋毛巾之成年 男子徒手竊取其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該名成年男子 即為竊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毓玲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 份可佐(見偵卷第23至25頁),可見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 圖中之成年男子即為行竊者。
㈢、又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略載 如下:
⒈於「頻道7」影像檔(拍攝角度為廣福宮廟埕往靠近洗手台之 出入口〈下稱A出入口〉)拍攝,畫面下方即靠近座位區之出 入口〈下稱B出入口〉)之畫面時間顯示【08:07:58-08:09:21 】(以下所示時間均係畫面時間),有一名戴太陽眼鏡、口 罩,著粉紅色上衣、米白色長褲,背著橘色袋子之女子(下 稱乙女)自A出入口走入廟埕(圖七),先朝右方石碑處走 去,並脫下口罩,同時朝畫面右上方移動並消失於畫面,然 於畫面左方玻璃櫥窗上可見乙女反射畫面,反射畫面可見乙 女整理好後將橘色袋子放在一旁(圖八為放置前照片;圖九 為放置後照片,紅圈為橘色袋子放置處)便離開。【08:16: 11-08:16:45】甲男出現於畫面右側,可見其左手持一棍狀 物,朝石碑處走去(圖十二),於〈08:16:22〉畫面左側玻璃 櫥窗之反射畫面可見,甲男駐足於橘色袋子放置處前(圖十 三,紅圈處為橘色袋子放置處)約13秒,之後轉身走幾步, 出現於畫面右上角,此時甲男右手持有一橘色袋子,而於玻 璃櫥窗反射畫面上,原橘色袋子放置處已無物品(圖十四, 紅圈處為原橘色袋子放置處)(圖三六,即圖十三、圖十四 局部放大對比圖)。甲男右手持橘色袋子,左手持棍狀物朝 畫面下方B出入口移動(圖十五),並於〈08:16:44〉消失於
畫面下方。
⒉於「頻道8」影像檔(拍攝角度為廣福宮廟埕往B出入口拍攝 )之畫面時間顯示【08:16:40-08:16:53】甲男自畫面左下 方出現,於〈08:16:41〉可見,甲男右手持有一橘色袋子(圖 二八),並朝左側中間座位處移動,在該處整理完後,其右 手同時持有一棍狀物及橘色袋子,即朝B出入口移動(圖二 九),並離開廣福宮。
⒊於「頻道11」影像檔(拍攝角度為廣福宮B出入口外之街道) 之畫面時間顯示【08:16:56-08:17:05】甲男自畫面左方出 現,於〈08:16:59〉可見甲男右手持有一橘色袋子及棍狀物, 左手持有一棍狀物(圖三四),並朝畫面下方移動,於〈08: 17:05〉消失於畫面下方等情,此有本院審判筆錄暨附圖1份 (見本院易字卷第67、70至71、78至82、88至89、91、93頁 )在卷可稽。
⒋綜上觀之,乙女將其橘色袋子放置在廣福宮內石碑處一旁後 未久,甲男即駐足在該橘色袋子放置處前,嗣甲男離開該處 時,其右手持有該橘色袋子;在此同時,原本放置橘色袋子 處則不見該橘色袋子,則甲男確有徒手竊取乙女所放置之橘 色袋子得手後,離開廣福宮之事實,足堪認定。㈣、而依上開勘驗結果,與上開證人林毓玲之證述及卷附監視器 影像畫面擷圖6張(見偵卷第27至28頁)所示相符。再者, 乙女即係證人林毓玲、甲男即為被告一節,各為證人林毓玲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23頁),及被告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21頁;本院易字卷第71 頁),從而,被告確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行竊證人 林毓玲所攜帶橘色袋子之人無誤。又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其不認識證人林毓玲,彼此亦無仇怨(見偵卷第9頁),且 證人林毓玲在本案發生之前與被告互不相識,亦未見過被告 ,當無甘冒犯誣告罪之刑責,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是認證人林毓玲所證述,於前述時、地遭人竊取財物,而行 竊者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其空言否認犯行,顯與 事實不符,無足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已屬不佳 ,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於本案竊取他人所有之財 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誠有不該;又空口否認犯行,且迄未主動與被害人林毓玲達 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難見悔意;再考量被告自述
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成年子女、在另案入 監執行前在臺東知本修行、行腳、化緣、無業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被 害人林毓玲所有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亦 未由被害人林毓玲取回,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 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秦嘉瑋、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元) 沒收與否 1 鑰匙(含機車、住家、腳踏車) 1串 300 應予沒收或追徵價額 2 手機 1支 1000 應予沒收或追徵價額 3 牛仔帽子 1頂 100 應予沒收或追徵價額 4 太陽眼鏡 1副 390 應予沒收或追徵價額 5 橘色袋子 1個 100 應予沒收或追徵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