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426號
PCDM,110,易,426,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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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



胡博緯




張家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583
、37364、39687、43672、43748、4387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
度偵字第724、1172、152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3088、504
3、7607、7218、9058、15515、17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博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皓鈞、胡博緯、張家豪均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 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 的,竟仍均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張皓鈞於民國109年7月中旬某時許, 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余奕騰」之成年人聯繫,對方稱



收購帳戶一星期可賺新臺幣(下同)5萬元,即在新北市中 和區福祥路大潤發賣場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 付予該人取得。胡博緯則於109年7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不詳之人取得。張家豪 於109年7月中旬,經林以哲告知王巽宇(經檢察官另行偵辦 )有意承租金融帳戶作為博奕使用,提供帳戶可獲得3萬元 等,遂於109年7月15日後數日,在彰化縣○○市○○路00號咖啡 店處,將其於該日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王巽 宇使用。嗣其等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均經輾轉交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藉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對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為 詐欺犯行(匯入帳戶詳情均如附表一所示)。嗣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三峽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龜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彰化縣政 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7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 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皓鈞、張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相 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且被告胡博 緯對於其所有之乙帳戶確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分別 對如附表一編號1、2、4、5、10至13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之 犯行等情,亦坦承明確,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憑,堪認被告 張皓鈞、張家豪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訊據被告胡博緯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不常使用乙帳戶,要使用時就發現乙帳戶不見,應該 是遺失。我是放在機車外送車箱內,當時工作是領現金,因 為我從事熊貓外送工作需要匯款,才會將乙帳戶存摺、提款 卡放在車箱內等語。然查:
(一)被告胡博緯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 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 之基本認識,是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通常經驗,大多 自行將提款卡密碼記憶起來,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 或載明密碼,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 要,亦知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 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易遭他人依憑上開密碼 即可輕而易舉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 導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與損失,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及常情,惟被告胡博緯卻於偵查中供稱將乙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書寫在存摺背面,並與提款卡同置於機車車箱內隨意 放置,顯與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資料之常情有所違背 ,已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胡博緯之認定。
(二)又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 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 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 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 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 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 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



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 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 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 ,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 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 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 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 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 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 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 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 項,是衡情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以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一旦遺失,理當於發現後立即處理,如儘速 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至警察機關報案,以維自身 信用與權益,被告胡博緯既供稱申辦乙帳戶係作為薪轉帳 戶使用,且只有使用乙帳戶,然於離職後何以仍隨意置放 於機車置物箱中,而非貼身保管或放置於家中,較為安全 穩妥,實啟人疑竇,又一般機車置物箱均有上鎖,一般人 若無鑰匙或經由被告胡博緯同意,當無法輕易開啟取得存 摺、提款卡等物,被告胡博緯之辯解已與常情不符。(三)而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乙帳戶後,均旋 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陸續提領一空,且自 109年7月19日起乙帳戶內之款項僅剩170元,亦與一般詐 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多為餘額甚少之型態相同,亦足證明 被告胡博緯之乙帳戶確已為詐欺集團所能任意控制,並確 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胡博緯隨時辦理掛失止付,顯見詐欺 集團成員對於使用被告胡博緯乙帳戶及提款卡,實有相當 之把握,亦可推認係因被告胡博緯主動提供乙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所致。凡此均足證本案詐欺集 團所使用之乙帳戶,並非竊取或拾得,乃係經由被告胡博 緯自行交付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同意使用而 得。
(四)況被告胡博緯於警詢中辯稱:我最近才發現乙帳戶的存摺 及提款卡遺失,我沒有去報案,我有跟銀行講,銀行叫我 等警察通知等語(見偵36583卷第7至9頁)。另於偵查中 辯稱:我是在109年3、4月間申辦乙帳戶使用,是作為薪 轉帳戶,一開始公司FOODPANDA有匯款進去,大約到109年 6月底就沒有再用了。我不記得乙帳戶密碼,我將密碼寫 在存摺後面。我當時是在做熊貓外送員,故將乙帳戶之存



摺放在機車車箱裡,下班要領錢,後來離職我沒有將存摺 及提款卡拿起來,可能是不見了,我沒注意,因為不常使 用。我只有兩個帳戶,主要是使用乙帳戶,後來也沒再用 。我在109年8月要存錢時找不到提款卡,打給銀行要申辦 掛失才知道乙帳戶被警示,109年7月我就沒有用乙帳戶, 也已經換工作等語(見偵36583卷第153至155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我的存摺跟 提款卡都不見了,因為當時我都沒有在使用乙帳戶,一直 將存摺與提款卡都放在機車的車箱裡面,當我要使用時才 發現不見,我的密碼是寫在存摺的後面。109年7月1日至2 0日我都有使用乙帳戶,但7月20日後就不是我在使用的, 7月底或8月初我要使用時就找不到存摺跟提款卡等語(見 本院卷第175、178至17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 時不常使用乙帳戶,要使用時就發現不見了,我是放在機 車車箱裡面,當時工作拿現金為主。我之前是從事熊貓外 送工作,需要匯款才放在車箱裡,後來就換工作。我僅有 上班才會騎乘機車,但乙帳戶遺失時我又沒有騎車上班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是觀諸被告胡博緯上開辯解 ,對於乙帳戶何時遺失先供稱無法確定時間,且自109年6 月後就沒有再使用,後改稱是用到109年7月20日,前後顯 有矛盾不合之處,已難遽信。而何以突然又能確認自何時 起就並未使用乙帳戶,未見被告胡博緯提出合理說明,該 時點卻剛好是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陸續遭詐欺而將款項匯 入乙帳戶前不久,何以有如此巧合情況,亦顯有可疑之處 。且被告胡博緯既供稱其主要是使用乙帳戶,並無其他帳 戶,則應對於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存放情形有確切掌握 ,較為合理,是不論何時發現金融帳戶遺失,衡情均有足 夠時間能向銀行申辦掛失止付,或儘速向警察機關報案, 以避免帳戶遭他人盜領或任意冒用,然被告胡博緯卻捨此 不為,顯啟人疑竇。況被告胡博緯若將乙帳戶置放於機車 車箱內,原有從事外送騎車上班之需求,足徵被告胡博緯 平日均有騎乘機車之習慣,何以突然在乙帳戶遺失時即未 再騎乘機車,進而沒有發現到乙帳戶遺失,凡此被告胡博 緯均未提出合理解釋,可徵其辯解前後矛盾,與常情不符 ,當無可採。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



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 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皆有妥善保管、 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 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 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 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 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 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 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 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 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 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 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 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被告胡博緯供 稱其具有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有從事過外送及工地工作等 ,係一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 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胡博緯將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 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 意,仍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乙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遺失云云,有諸多疑點且與常情不 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胡博緯將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 人,乙帳戶之控制權即由取得之詐欺集團成員享有,雖然 乙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胡博緯,外觀上顯示帳戶內之款項 係由被告胡博緯取得,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 乙帳戶之人取得,不法份子即可藉此隱身於被告胡博緯名 義後面恣意為之,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 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被告胡博緯交付上開乙帳戶資料 後,嗣經他人進行詐騙,於如附表一編號1、2、4、5、10 至13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即遭提領,以製造該詐欺 金流之斷點,實質上將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 之效果,自足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經由乙帳戶存、提之 虛假交易產生混淆,妨害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屬幫助他 人洗錢犯行,且被告顯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 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 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 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 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 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 ,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 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 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 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 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等各依自稱「余奕騰」、不詳之人、「王巽宇」之人 指示寄交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該些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提款卡與密碼之人享有 ,亦即,除非被告等將該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 則被告等亦無從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 領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 被告等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 告等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



名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是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等 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即經由匯入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 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三)查被告等分別提供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詐欺取 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 要件行為。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認本案僅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但因社會 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罪名,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見本院卷第316頁),自 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被告等各以一交付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 犯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財產法益,應認係一行 為成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等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 幫助洗錢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8 至16所示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4、 1172、3088、5043、7607、7218、9058、15515、173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3號)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張皓鈞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在案,於10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 累犯。惟審酌被告張皓鈞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顯不相同,且係以易科 罰金之方式執行徒刑完畢,堪認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 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如加重最低本刑,恐致 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毋庸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被告等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張皓鈞、張家 豪已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15 頁),此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恣意將個人所申設 之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並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使用,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 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均遭提領而出,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等本身尚 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 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被 告張皓鈞、張家豪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被告胡博緯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張家豪犯後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胡博緯犯後與如附表一編號2、4、 5、10、11、1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張皓鈞則與如 附表一編號3、6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110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98號、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55、6 56號調解筆錄共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29至131 頁),而被告胡博緯雖達成調解但並未依約履行,被告張 家豪僅有履行部分款項,且有未準時依約履行等情,業據 被告等供述明確,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07至211頁)。兼衡被告張皓鈞供稱高中肄業智識 程度,未婚,從事石英石工作,月薪3萬元,不需扶養家 人,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胡博緯供稱國中畢業智識程度, 未婚,從事工地工作,日薪1200元,需扶養母親,經濟狀 況勉持。被告張家豪供稱現仍就讀大學四年級,未婚,有 打工時薪160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至被告張家豪辯護人雖辯稱請求給予被告張家豪緩刑之機會 云云,然被告張家豪前雖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然被告張家豪擅自將丙帳戶提供予朋友再行轉交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行使用,致使如附表一編號4、14 、15、16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合計高達11萬2千元 ,足認其犯行導致之損害甚為嚴重。被告張家豪於偵查中並 未坦承犯行,於本院審查庭時亦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 至本院審理庭時始改為承認犯行,並未自始即坦然面對自己 所為,犯後態度尚難認為良好。本院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 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五、沒收: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等所為均



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 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 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 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又被 告張家豪張皓鈞均供稱雖有提供帳戶但並未取得任何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偵39687卷第329頁),被告胡博 緯則否認犯行,是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等曾因本案犯 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等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併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字第3222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 之被告張皓鈞部分犯罪事實,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併辦部分係於本案於110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後所為,於110年12月22日始繫屬,此有本院收狀 戳章附卷可查,則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秉錡、張嘉宏、謝奇孟、李佳穎林珮菁、余佳恩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啟章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對象 遭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備註(有註記者為移送併辦案號,其餘為起訴書) 1 徐浩剛 於109年7月19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依」聯繫徐浩剛,佯稱「凱億網站」可投資外幣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7月25日21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於109年7月26日21時30分許、21時33分許、109年7月27日20時40分許、20時43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至乙帳戶內。 2 黃正儒 於109年7月25日前某時許,以「ROOIT」交友軟體暱稱「萱」聯繫黃正儒,佯稱「Kaiyitw.com」網站可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7月25日20時8分許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於109年7月26日14時9分許匯款5萬元、4萬元至乙帳戶內。 3 顏督倫 於109年7月23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王思漫」聯繫顏督倫,佯稱「GTC澤匯網站」可投資外幣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7月27日16時15分許匯款3千元至甲帳戶內。 4 張譯中 於109年7月20日以LINE暱稱「y-tong」聯繫張譯中,佯稱「凱億資金託管交易平台」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7月25日16時21分許、21時6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萬8千元至甲帳戶、於109年7月26日17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乙帳戶、於109年8月6日10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丙帳戶內 5 余靖淳 於109年7月16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銘浩」聯繫余靖淳,佯稱「恆生國際」投資網站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7月24日18時40分許匯款7千元至乙帳戶內。 6 林雍慶 於109年6月26日13時許,以交友軟體「Omi」暱稱「Veronica」聯繫林雍慶,佯稱「恆生國際」(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可投資外幣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7月27日12時36分許、12時38分許、15時45分許、15時50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9千元至甲帳戶內。 7 賴炯任 於109年7月25日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可可」聯繫賴炯任,佯稱「IFC金融服務-外匯期貨公司」可投資外幣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7月25日16時19分許匯款3千元至甲帳戶內。 8 王宏茂 於109年7月18日起,以暱稱「婷婷」透過交友軟體ROOIT介紹王宏茂加入凱億投資公司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致王宏茂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7月25日19時7分許,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內。   110年度偵字第5043號 9 楊世保 於109年7月27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雅」聯繫楊世保,佯稱「XM國際金控」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同日19時53分許,匯款3千元至甲帳戶內。 110年度偵字第9058號 10 黃竹佑 於109年7月27日20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佩茹」向黃竹佑佯稱「GTC澤匯美金外匯投資平台」可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同日20時33分許、109年7月28日18時50分許分別匯款3千元、10萬元至乙帳戶內。 110年度偵字第724號 11 范姜滐燊 於109年07月23日11時許,在交友軟體(Cheers)暱稱「麋鹿」之人向范姜滐燊聊天並佯稱能以「盈昇資金託管」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7月27日21時18分許匯款3千元至乙帳戶內。 110年度偵字第1172號 12 蔡承憲 於109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思漫」與蔡承憲聯繫,佯稱可帶領投資外匯云云,致蔡承憲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7月27日20時20分許,轉帳3萬元至乙帳戶內。 110年度偵字第3088號 13 邱振賢 於109年7月17日以交友軟體paktor結識邱振賢,嗣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晴」與邱振賢聯繫,佯稱可加入「盈昇」投資網站成為會員投資外幣交易,並可教導邱振賢操作投資外匯云云,致邱振賢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盈昇」投資網站註冊會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盈昇服務」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匯款。 於109年7月26日21時28分許、同日21時29分許匯款5萬元、4萬元至乙帳戶內。 110年度偵字第7607號 14 孫子晴 於109年8月5日前某時許,以不詳網路交友軟體慫恿孫子晴投資,致使孫子晴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8月5日匯款3萬元至丙帳戶內。 110年度偵字第1523號 15 方昱中 109年7月至11月間 遭投資網站佯裝為「順發錢莊」開設「凱億外匯平台」,以投資名義詐欺,致方昱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5日11時38分許匯款45萬元至丙帳戶內。 110年度偵字第15515、17391號 16 楊勤政 於109年7月至8月間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派愛族」以暱稱「李佩璇」結識楊勤政後,以加入外匯交易平台「FUNBODSWealth」投資可獲利之名義詐欺,使楊勤政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8月6日10時42分許匯款3萬2,000元至丙帳戶內。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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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