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青如(原名黎氏如夢)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
第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青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青如與江政道(業經本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458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明知彼此並無結婚之真意 ,江政道為賺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竟意圖使被 告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與被告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2月3日,在越南胡志明市 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內容虛偽之越南結婚證書後,復持上揭 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前往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辦理認證手續。嗣江政道返臺後另填妥結婚登記申請文件 ,於103年4月30日持該結婚證書向新北○○○○○○○○辦理結婚登 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虛偽結婚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 理之正確性,被告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持之向 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辦其來臺簽證,使不知情之承辦簽 證業務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認其為江政道之配偶,且 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民國簽證,被告遂於103年5 月30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江政道與被告再於103年6月6 日,均持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服務 站,填寫「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 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被告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 證,而連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具有 實質查核申請事項真偽權責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外僑居 留證予被告,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外籍 人士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16 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 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江政道 、證人即江政道之女江俊美、證人即江政道之子江俊毅於偵 查中之證述、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結婚證書( 含中文譯本)及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影本、外國人居(停) 留案件申請表各1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辯稱:我與江政道是真結婚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與江政 道為真結婚,並非假結婚,自內政部移民署查訪資料可見, 本案應無假結婚狀況,被告墮胎時,也是江政道在手術同意 書簽名,卷內也有他們的出遊照片,且互動非常親密,且被 告與江政道在臺灣及越南均舉辦婚禮,郭金和問江俊毅家中 是否有個阿姨居住,他也點頭說是,被告就讀補校時,也是 江政道帶著被告去學校,黎成南、黎氏紹具體明確指出被告 跟江政道住的房子有3 間房間,黎成南也有在被告與江政道 及其子女出遊照片中出現,他們也一起出遊,被告也知道江 政道姊妹的家庭狀況,如為假結婚,根本不可能有這樣的情 形。且雙方確實有結婚,才有後續離婚的情形,從而,被告 確實沒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的故意或犯行等語為被 告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與江政道於102年12月3日,在越南胡志明市辦理結婚登 記,取得越南結婚證書後,復持上揭結婚證書前往我國駐胡 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手續。嗣江政道返臺後 另填妥結婚登記申請文件,於103年4月30日持該結婚證書向 新北○○○○○○○○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取得上開戶籍謄本後,持 之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辦其來臺簽證,經核發中華民 國簽證,被告遂於103年5月30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江政
道與被告再於103年6月6日,均持上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停)留案 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 理被告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並經核發外僑居留證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且經證人江政道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第6頁、第 89頁至第91頁、第61頁、偵緝卷第55頁至第59頁),並有內 政部移民署109 年4 月16日移署北新勤字第1090038263號函 暨函附之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查 察紀錄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委託 書、歸化國籍許可證書、內政部許可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一覽 表、戶籍謄本、更正通知單、居留或定居健康檢查項目表、 全戶基本資料暨個人戶籍資料、分文清單、內政部移民署北 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照片
、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良民證司法履歷表二號證明 、新北○○○○○○○○109年4月29日新北板戶字第1095744965號函 暨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 可查(見偵卷第33頁至第68頁、第77頁至第83頁)。此部分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被告與江政道前揭婚姻是否虛偽
⒈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成立 ,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故 行為人如未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亦即未使 公務員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則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公文書罪。經查:
⑴被告與江政道於102年間結婚,其等在越南舉辦婚禮,並在台 灣宴請親友乙情,業經證人江政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我們有在越南舉辦婚禮等語(見偵卷第5頁)。證人即被 告之兄黎成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江政道有在越南舉 辦婚禮,我有參加婚禮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證人即 被告阿姨黎氏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結婚後來台,幾個 月後,她先生有辦桌請我們大家一起吃飯,因為被告來台灣 ,所以江政道辦桌,讓親友見個面認識,印象中江政道的子 女、姐姐、妹妹都有到場,我有見過江政道之姐江幸珍,就 是我說的辦桌那1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6頁 、第191頁)。證人江幸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一次江 政道請我們吃飯,有帶1位女子,但我不知道她是誰,當時 就我們一家,還有帶1個女生,小孩也有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190頁)。則江政道與被告結婚時,確有在越南舉辦婚禮
儀式,並在台宴請親友,與我國一般結婚習俗相符,已難逕 認其等無結婚真意。
⑵又被告來台後,與江政道同居乙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在台灣有居住在江政道的家等語明確(見偵 緝卷第31頁、本院卷第93頁、第94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在 新北市板橋區信義國民小學就讀補校之導師郭金和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第1天來學校上課,江政道帶被告到教室來 ,江政道在後面,因為被告是從越南過來的,我們當導師的 都會關心,我也是江政道之子江俊毅的社會科任老師,就主 動問江俊毅,我好像問他家裡是不是有個阿姨,是不是被告 ,當時他回答是,我當時問江俊毅是否有個阿姨住在他家, 他點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8頁)。證人黎成南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105年10月2日起至108年7月30日止住 在江政道家裡,家裡有被告與江政道夫妻2人、2名小孩及我 ,總共5人,當時被告2夫妻住1間房間,2名小孩住1間房間 ,我住1間房間,我住在江政道家裡期間,有跟江政道一家 人出去遊玩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5頁)。證人黎氏 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被告住處,她住在板橋,我 知道住的地方,但不太知道地址,那時候我跟朋友去看被告 及她老公,她家裡有她老公、2名小孩還有被告的哥哥,她 們家有3個房間,1間被告的哥哥住,被告跟她先生住1間, 另1間是江政道的子女住,平常被告也會騎車來我家玩,她 老公也載她來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7頁)。且 有被告與江政道、江政道之子女江俊毅、江俊美、黎成南一 起出遊的照片及新北市板橋區信義國民小學110年11月30日 新北板信義小教字第1106656557號函暨103學年度新生名冊 、點名簿1份可查(見本院審查卷第59頁、本院卷第135頁至 第153頁)。又黎成南於106年1月28日在社群軟體發表其與 被告、江政道及江政道子女出遊之照片,亦有其社群軟體截 圖可參(見本院審查卷第61頁)。足見其等確實有共同生活 之情形。
⑶再者,被告來台後,原與江政道同居在桃園縣○○市○○路00號 之7十樓,經訪查人員進行訪查,第1次訪查未遇,經訪查人 員側訪鄰居鄧小姐,稱有見過被告與江政道,第2次仍訪查 未遇,經詢問該大樓管理員,稱前日有見到被告與江政道返 回住處,第3次訪查,經被告及江政道同意檢視屋內,房間 、衣櫥等均有擺放夫妻雙方之生活用品及衣物等情,有專勤 隊查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35頁、第36頁)。 嗣被告與江政道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經 專勤隊訪查人員於106年11月7日晚間8時38分無預警至上址
查察,江政道、被告及江政道女兒江俊美等3人在家受訪, 江俊美向該專勤隊表示其稱被告為「媽」,被告出示手機上 臉書照片,見有江政道、被告及江政道兒女出遊照片,現住 地共3房,被告與江政道1間房,江俊美1間房,被告越南哥 哥1房,被告與江政道房內衣櫃內見有男女衣物,廚房有烹 煮跡象,客廳鞋櫃中見有男女鞋,訪查人員第1次查訪時側 訪22號2樓鄰居,鄰居表示查察地址內住1男1外籍女性及2個 小孩(1男1女)等情,有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及查察照片可查 (見偵卷第57頁至第63頁)。益徵被告確係與江政道及其子 女有同財共居之情形。
⑷且被告於104年4月間因子宮外孕,在亞東紀念醫院進行引產 手術,係由江政道在自費同意書、麻醉說明及同意書簽名, 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自費同意書、麻醉說明及同意書各1紙可 查(見本院審查卷第63頁、第65頁)。另被告於108年7月因 與江政道感情不睦,自行離家,江政道於108年9月6日對被 告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亦係聲明被告應與其同居,此經 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9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 下稱家事卷)無訛。則江政道上開行為,均係以被告配偶之 身分自居,並未爭執其與被告婚姻關係之真假,甚而於被告 離家後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足見其等於結婚時確有結婚 之真意甚明。
⑸綜上,被告與江政道既在越南舉辦婚禮,並在台宴請親友, 且被告來台後與江政道同住,江政道亦持續以被告配偶之身 分自居,依其等互動狀況,尚難證明被告與江政道間於辦理 結婚登記時確無結婚之真意,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遽認被告與江政道之婚 姻確屬虛偽。
⒉告訴人江政道、證人江俊美、江俊毅、江幸珍及江政道胞妹 江幸芬之證述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⑴告訴人江政道部分
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 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 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參照)。經查:
①證人江政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雖均指訴其與被告為 假結婚(見偵卷第5頁、第6頁、第89頁、第91頁、第161頁 、偵緝卷第55頁至第59頁)。然細譯江政道指訴內容,其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被告當初說我幫助她來台灣工作, 她會給我15萬元,我就幫她,我就找台灣的仲介于禎,她跟 我說被告剛好也想來台灣工作,她就幫我帶到越南去,到越 南的時候才第1次看到被告云云(見偵卷第5頁);同日改稱 :我是在朋友聚會場合認識于禎,她介紹我假結婚云云(見 偵卷第5頁);嗣於偵訊時稱:于禎於104年在樹林85度C跟 我講的,讓被告與我假結婚云云(見偵卷第89頁)。就其與 被告如何協議假結婚一事之陳述,前後顯有不一。又就報酬 15萬元部分,江政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我在越南就 答應幫被告來台工作,她會給我15萬云云(見偵卷第6頁) ;同日又改稱:于禎於104年在樹林區的越南雜貨店裡跟我 說被告之後會給我15萬元,我才答應要假結婚云云(見偵卷 第6頁);嗣於偵訊時改稱:被告透過于禎跟我說,如果順 利完成結婚,會給我15萬元云云(見偵卷第89頁)。就何人 向其提議以15萬元為代價與被告假結婚及提議地點之陳述, 前後亦屬相歧。且江政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我於10 4年間左右去越南,我們於105年在越南舉辦婚禮云云(見偵 卷第5頁)。然被告與江政道係於102年12月3日在越南胡志 明市辦理結婚登記,此經認定如前,是江政道之指訴亦與事 實不符。從而,自江政道指訴內容,實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②江政道於109 年2 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自首與被告 為假結婚(見偵卷第6頁)。然江政道當日原係以告訴人身 分,就被告涉嫌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提出告訴,且以被告 原同意支付15萬元為假結婚之代價,嗣反悔未為給付為申告 內容(見偵卷第5頁、第6頁)。而江政道於被告離家後,持 續向被告索取金錢,此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99頁 、第200頁),並有被告與江政道之對話紀錄足參(見偵卷 第101頁至第159頁)。江政道本案亦係以被告未給付15萬元 報酬為由申告被告偽造文書、詐欺,則江政道上開自首之動 機,已非單純。至江政道自首犯罪後,雖然必須面對司法調 查,甚至國家刑罰權之追訴及處罰,然其原以告訴人身分申 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罪嫌,係經檢察事務官確認,始 聲明當日亦有自首之意,則其是否早已預料自己也將涉嫌刑 事案件而原有自首之真意,亦非無疑。另江政道一再懷疑被 告外遇,另結交男友,此觀江政道於本院家事調解時陳稱: 被告已經離家,斷斷續續3年多,可能與男朋友出走等語自
明(見家事卷第43頁)。且江政道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顯示 江政道一再宣稱被告另有老公、結交男友,惟均為被告所否 認,有其等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99頁至第159頁)。參 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江政道不爽我跑出來,他跟我要70萬 元離婚等語(見偵緝卷第31頁),及證人江政道於偵訊時指 稱:我希望曝光假結婚的事情,讓被告不要再待在台灣等語 (見偵卷第91頁)。則江政道即有可能因懷疑被告另結交男 友,因而心生怨恨而挾怨報復被告,使被告因而無法在台生 活。從而,縱使江政道自首犯罪,其自首所言是否屬實,仍 須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而非當然可採。
⑵證人江俊美、江俊毅部分
①證人江俊美於偵訊時雖證稱:被告偶爾會跟我們一起住,頻 率不固定,她會跟一個男子一起回來,1 年大概住幾天,我 跟被告沒有說過話,也不知道她是我爸爸娶的外籍配偶,我 回家的時間很晚,不會多問,以為被告是我爸爸的朋友,被 告沒有整理過家務,也沒有以我後母的名義自稱,我家裡的 生活都是我跟哥哥自己打理,我沒有看過被告與我爸爸像是 夫妻一樣生活,我沒有問過我爸爸有關被告的事情,被告手 機內的相片是有一次我聽到被告與那名男子討論是否要拍照 留在手機內,我有應過她的要求,拍過1張照片,被告到我 家就放一些私人的物品,放完就離開,她沒有跟我一起生活 ,我根本不知道她是我爸爸的老婆,我爸爸也沒有跟我說過 專勤隊的人會來查訪,需要我配合,因為我平常都在圖書館 ,我爸爸並沒有跟我說要配合什麼,我也沒有看過專勤隊的 人來查訪我家云云(見偵緝卷第51頁、第53頁、第55頁)。 證人江俊毅於偵訊時亦證稱:我不知道我爸爸有在越南娶一 個老婆,我在家裡有見過被告,不過很少看到她,從103年 到109年間應該只有10次,我跟被告沒有什麼互動,我想說 是爸爸的朋友來家裡玩,被告沒有在我家裡過夜,也沒有在 我家生活過,我家裡應該沒有被告的私人用品,爸爸以前沒 有跟我們聊過被告這個人,我們的生活中從來沒有被告存在 云云(見偵緝卷第77頁、第79頁)。
②然查,證人江政道於偵訊時已證稱:我小孩應該不知情,我 沒有跟小孩講這麼多,小孩平常住家裡,他常常窩在家玩手 機,沒特別注意被告不常回來等語(見偵卷第91頁、偵緝卷 第57頁)。則江俊美、江俊毅是否實質知悉江政道與被告之 婚姻生活,實有可疑。且證人江俊美、江俊毅於偵訊時,就 被告曾否住在其等住處之陳述顯然不一。又江俊美於專勤隊 訪查人員訪查時在場,並稱呼被告為「媽」,已如前述,則 江俊美證稱未遇訪查人員訪查,也未配合訪查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又江俊毅證稱家中並無被告物品,亦核與訪查人員 訪查結果,認江政道家中有被告服裝等用品不符。另被告有 多張與江俊美、江俊毅合照之出遊照片,該等照片之背景不 同,拍照人數不同,應非為一時虛應故事而拍攝,核與江俊 美證稱應被告要求拍1張照片之情節不符。況被告為外籍人 士,其平白將衣物等物品置放在江俊美、江俊毅住處,其等 均不覺有異,且俱未向其等父親查證被告身分,顯與常情相 違。再者,江俊毅證述情節,與證人郭金和證稱曾向江俊毅 求證被告是否與其等同住一節相迥,審酌郭金和為被告補校 導師,與被告較無利害關係,其證述情節應較為可信。反觀 江俊美、江俊毅為告訴人江政道之子女,其等與江政道為同 一陳述而誣陷被告之可能性較強,此觀證人江俊美於偵訊時 證稱:我爸爸跟我說,我之所以被傳喚出庭,是因為他跟被 告假結婚的事情,所以我是收到傳票才知道我爸爸與被告假 結婚等語(見偵緝卷第57頁),證人江俊毅於偵訊時證稱: 我收到傳票有跟江俊美討論被告的事情,因為我們很驚訝, 我爸爸從來沒跟我們說過有娶一位越南老婆,卻因為被告要 來作證,我們是收到傳票後,才聽爸爸說被告是因為要拿身 分證,所以才會以假結婚的方法讓她來台灣云云(見偵緝卷 第79頁)。則證人江俊美、江俊毅於應訊前,業經江政道先 行告以其與被告假結婚之事,其等證述已受有相當汙染,真 實性即有可疑。另證人江俊美於偵訊時原稱:被告偶爾會跟 我一起住云云(見偵緝卷第51頁),待江政道證述完畢後, 證人江俊美則改稱:沒有看過被告有在我家與我爸爸一起過 夜云云(見偵緝卷第59頁)。則江俊美之證述,顯有應和江 政道之情形。從而,江俊美、江俊毅證述之真實性,亦有可 疑。
⑶證人江幸珍、江幸芬部分
①證人江幸芬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沒印象有無見過被告, 不知江政道之婚姻狀況,江政道也沒有跟我說他再娶之事, 我去江政道家時沒有看過被告,也沒有仔細看家中有沒有其 他女性用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9頁)。然經被告 與證人江幸芬當庭對質結果,被告就江幸芬之配偶為印度人 ,兩人育有1女,江幸芬之配偶曾販賣印度料理,店面在板 橋區,位於1樓及有販售印度烤餅等細節知之甚詳,亦經證 人江幸芬於本院審理時證實為真(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2 頁)。而江幸芬之家庭狀況較為少見,被告倘非實際參與或 詳細了解其家庭背景,實無從為該等詳細之陳述,可見被告 確實就江政道胞妹江幸芬及其家人之生活狀況相當了解,此 與一般假結婚情形當有差別。
②證人江幸珍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不清楚江政道的婚姻關 係,不知道他離婚後有無再交女友或再婚,我是收到傳票之 後才知道被告叫什麼名字,沒有印象有見過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同日審理時改稱:我應該有見過 被告1次,有1次江政道找我們吃飯時有帶1個朋友,但我不 知道她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0頁)。待被告陳 稱曾與江政道前往其配偶老家遊玩及一同出遊烤肉後,再改 稱:對被告的陳述有印象,江政道好像有帶被告來我先生老 家,還有一起去烤肉,那一次我有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193頁)。則證人江幸珍就其與被告見面次數之陳述前後 顯然不一。且其就有關江政道婚姻、感情狀況、有無見過被 告、黎成南有無住在江政道家中、江政道家中有無其他女性 用品等節之陳述,概稱「不清楚」、「忘記了」、「沒有印 象」等語,足見證人江幸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有避重 就輕之情形。再經被告與證人江幸珍當庭對質結果,被告就 其曾與江政道同往江幸珍配偶老家遊玩、曾與江幸珍家人一 同出遊烤肉等節之陳述,經證人江幸珍證實為真。而證人黎 氏紹亦指認曾於江政道舉辦之婚宴中見過江幸珍。足見,被 告與江幸珍確有一定之往來,此亦非一般假結婚之情形可以 比擬。
③綜上,足見被告確實與江幸珍、江幸芬及其等家人有一定之 互動、了解,始能就其等家庭狀況知悉甚詳,並與其等一同 出遊,則江幸珍、江幸芬證稱不知江政道婚姻關係云云,當 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既就江政道之姊妹、其等家 庭狀況知之甚詳,並與江幸珍家人一同出遊,自與江政道家 人有相當互動,此與一般假結婚之情形顯然相迥,益徵被告 與江政道婚後應係共同生活並有結婚真意。
⒊綜上,告訴人江政道之指訴既有前揭瑕疵,且江俊美、江俊 毅、江幸珍、江幸芬證述之內容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尚難僅憑其等之證述逕認被告與江政道間於辦理結婚登記時 確無結婚之真意。
㈢本案既難遽認被告與江政道為假結婚,則新北市板橋戶政事 務承辦人員於103年4月30日受理結婚登記之申請後,將該二 人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非登載不實, 從而該戶籍謄本當亦非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故縱被告與江 政道先後行使上開戶籍謄本,仍難認已該當於刑法第216 條 、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既尚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